(2017)辽050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耀辉与阚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辉,阚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205号原告胡耀辉,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京东物流工作人员。被告阚旭,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耀辉诉被告阚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耀辉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耀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胡耀辉负担。审判员 韩超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君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