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通榆县赵凤云农资有限公司与吉日木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赵凤云农资有限公司,吉日木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4410号原告:通榆县赵凤云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古榆新村楼7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凤云,职务:经理。被告:吉日木吐,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榆县赵凤云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日木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榆县赵凤云农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榆县赵凤云农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榆县赵凤云农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榆县赵凤云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萌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