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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庞凤先与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凤先,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凤先,男,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俊,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开发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鲜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荣,男,生于1985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审被告:苗兴国,男,生于1966年2月5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审被告:魏利生,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法定代表人:郭晓玲,总经理。上诉人庞凤先因与被上诉人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映鑫装饰公司)、原审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原审第三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和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三原审被告对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实测验收,工程量真实有效,不存在虚增;2、上诉人承诺收到劳务费后向杨荣支付14万元,系杨荣利用上诉人急于结算心理,强迫上诉人支付14万元作为及时结算的代价,与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无关;3、三原审被告系合伙人,杨荣代表三人以映鑫装饰公司承揽工程后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若是诈骗,损害的应是第三人海和洋公司的利益,受害人没有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映鑫装饰公司请求移送公安机关是拖延责任的表;4、本案是劳务结算纠纷,不应以刑事手段进行干预。被上诉人映鑫装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荣的行为涉嫌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述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映鑫装饰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537000元、讨要该劳务费的误工及差旅费、银行同期贷款资金利息;2、第三人海和洋公司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劳务费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借用映鑫装饰公司的资质从发包方海和洋公司承包了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女皇温泉会所康娱楼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庞凤先,2014年2月3日,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以映鑫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庞凤先签订了《装修劳务合同》,该装修合同对于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杨荣与庞凤先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庞凤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2015年2月9日,杨荣与庞凤先为了通过劳动局及利州区公安分局的介入以主张民工工资的名义而达到向海和洋公司索要工程款的目的,杨荣与庞凤先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庞凤先劳务费67万元,2014年7月30日,庞凤先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在杨荣索要到劳务费811265元后向其支付14万元,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在利州区公安分局的督促协调下,海河洋公司先行垫付劳务费13.3万元,现庞凤先以尚欠53.7万元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5日,被告映鑫装饰公司向本院递交“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申请”,认为原告庞凤先与被告杨荣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劳务费用涉嫌诈骗的行为,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映鑫装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因原告庞凤先及被告杨荣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十一项)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庞凤先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借用映鑫装饰公司的资质从发包方海和洋公司承包了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女皇温泉会所餐饮楼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诉人庞凤先。2014年2月3日,被上诉人杨荣、苗兴国、魏利生以映鑫装饰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庞凤先签订了《装修劳务合同》,该装修合同对于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杨荣与庞凤先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庞凤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2014年7月30日,庞凤先出具条据称“映鑫公司应付康娱楼人工工资:合计811265元,我(庞凤先)下欠杨荣名下14万元正”。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荣之间确认“广元映鑫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各施工班组工资发放登记表”中的工程款金额1250000元,已支付580000元,余款670000元。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在利州区公安分局的督促协调下,海河洋公司先行垫付劳务费13.3万元,现庞凤先以尚欠53.7万元劳务费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荣之间确认的“广元映鑫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各施工班组工资发放登记表”中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涉嫌犯罪。上诉人虽然在上诉中称“广元映鑫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各施工班组工资发放登记表”是真实的,是根据《广元女皇温泉会所餐饮楼装修结算清单》而形成,但被上诉人映鑫装饰公司称,“《广元女皇温泉会所餐饮楼装修结算清单》及《广元映鑫装饰装修工程公司各施工班组工资发放登记表》中的工程款金额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荣之间串通、虚增14万元劳务费用的共同犯罪行为”,且上诉人庞凤先出具条据称“映鑫公司应付康娱楼人工工资:合计811265元,我(庞凤先)下欠杨荣名下14万元正”存在虚增劳务费的可能,双方可能涉嫌共同犯罪。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因原告庞凤先及被告杨荣的行为涉嫌犯罪,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十一项)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庞凤先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当。且原审仅从程序上移送公安机关,并未进行实体处理,未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即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如查明本案未涉嫌犯罪,上诉人仍可重新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