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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肖建飞与周期中、陈磊、何小平、何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飞,陈磊,何小平,何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867号原告:肖建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期中。被告:陈磊。被告:何小平。被告:何琴。原告肖建飞与被告周期中、陈磊、何小平、何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飞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周期中、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平、何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9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石安民在陈家坊镇田里村建房,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期中,被告周期中雇请原告及被告陈磊、何小平、何琴共同为石安民进行水电安装。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从事切孔过程受伤,经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9623.2元,其中石安民赔偿6887元;同时,根据被告周期中的陈述,陈磊、何小平的证言,认定原告肖建飞与被告周期中、陈磊、何小平、何琴形成合伙关系,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所负之债,应认定为合伙之债,原告其余损失22736.2元及诉讼费210元,共计22946.2元,应认定为合伙之债,由原告与被告周期中、陈磊、何小平、何琴共同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周期中辩称,1、原告肖建飞为石安民房屋二层天面排水处切孔,不属于水电安装工程合伙承揽业务范围;2、原告肖建飞在被告周期中介绍下,帮石安民切排水孔,是原告肖建飞在从事与合伙事务无关的业务,其损失不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3、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肖建飞受伤所负之债应认定为合伙之债是对法律概念的错误理解而导致的对法律事实的错误判断;4、合伙债务的金额在计算和认定上有错误;5、原告肖建飞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合理性;6、判决书认定“合伙之债”的事实已对被告周期中和陈磊、何小平、何琴可能产生不利法律后果,但法院未告知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周期中和陈磊、何小平、何琴承担。被告陈磊辩称,1、我系被告周期中雇佣,与原告肖建飞及其他当事人不是合伙关系;2、到目前为止,未结算工资;3、我在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中作为证人并未承认与原告肖建飞是合伙关系。被告何小平、何琴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石安民在陈家坊镇田里村建房,将其中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期中,被告周期中与原告肖建飞,被告陈磊、何小平、何琴一起为石安民进行水电安装,并约定被告周期中与原告肖建飞工资为每人每天200元,陈磊、何小平、何琴为每人每天180元,有结余按工分配。2015年7月17日原告肖建飞在切孔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1422.3元,门诊治疗费84元,共计11506.3元。其伤情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建飞此次手指外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自2016年4月18日起,后续医疗费1800元(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误工90日,壹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用去鉴定费755元。原告肖建飞各项损失共计29623.2元。本院(2016)湘05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石安民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因此判决由石安民赔偿原告肖建飞6887元;原告肖建飞与被告周期中及陈磊、何小平、何琴共同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并约定共同劳动,有结余共同分配,共担风险,形成合伙关系,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所负之债,应认定为合伙之债,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其余损失可以由原告肖建飞另行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建飞自负21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肖建飞在进行水电安装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5924.6元;原告肖建飞与被告周期中及陈磊、何小平、何琴共同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并约定共同劳动,有结余共同分配,共担风险,形成合伙关系,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所负之债,应认定为合伙之债,原告其余损失17021.6元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各合伙人承担的份额为3404.3元。本院(2016)湘052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周期中及陈磊的各项辩称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期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建飞损失3404.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陈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建飞损失3404.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何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建飞损失3404.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何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建飞损失3404.3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肖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周期中负担30元,被告陈磊负担30元,被告何小平负担30元,被告何琴负担30元,其余由原告肖建飞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黎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成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