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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37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美,住台前县。被告:师某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美、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前,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还款,于2016年11月9日承诺欠原告的55000元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底一次性结清,后于2016年阴历12月4日又保证欠原告本息于2016年正月2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师某某辩称,该款是其合伙人仝兴荣借的,原先借了100000元,还了一部分,后来原告让被告打了这个欠条,并称见到仝兴荣时让其补上签字,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师某某所欠李某某本金伍万伍仟元及利息,保证到2016年年底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师某某2016年11月9号”;同年12月4日又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记载“今保证所欠李某某的本息到2016年正月20日前还清师某某阴历2016年12月4日”。被告以该借款系仝兴荣所借,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并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且又一次出具保证书许诺还款期限,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该款为仝兴荣所借,不应偿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师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数额,被告对该借款亦不认可,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芸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