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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740张圣文与张邦飞、张孟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文,张邦飞,张孟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740号原告:张圣文(张胜文),男,1943年9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邦飞,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孟夫,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磊,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圣文与被告张邦飞、张孟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圣文、被告张孟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邦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18000元,并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由被告张孟夫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邦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由被告张孟夫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随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张邦飞,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利息即不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邦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孟夫辩称,被告张孟夫为张邦飞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担保人不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孟夫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邦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胜文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还,担保人直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由担保人还清。超期每天另加违约金100元”。被告张邦飞、张孟夫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同日,被告张邦飞在借条下方立有收到张胜文现金30000元的字据。原告自认合同订立后收到被告给付的半年利息3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圣文与被告张邦飞、张孟夫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违约金约定偏高,本院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因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担保人张孟夫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因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故担保人张孟夫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关于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邦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圣文(张胜文)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被告张邦飞不能履行债务,由被告张孟夫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琨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