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贺艾娟与被告傅进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艾娟,傅进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09号原告:贺艾娟,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进宝,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郭俊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贺艾娟与被告傅进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被告傅进宝、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进宝赔偿原告和乘车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车辆损失4865元、评估咨询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合计1686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前述损失范��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8865元;3.原告及乘车人后续发生的身体和心理治疗费用仍由二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驾驶晋BUXX**锋范牌轿车,沿本市永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林街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撞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的晋BMXX**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及其乘车人侯桂珍受到惊吓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2016201603375),原告和乘车人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修理车辆,但被告却提出一个无理条件,要原告和乘车人出具以后因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任何病情及损失与其无关的保证协议,当然遭到原告拒绝,被告因此不给原告修车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同时也未对原告及其乘���人心理受到的伤害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不得不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原告的车损,经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865元。经查询,被告的晋BUXX**锋范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傅进宝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遭受的精神损害和车辆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傅进宝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晋BU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都没事,第二天原告说她妈吓着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们在事故发生30日内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为3455元,而且是按照事故车辆4S店维修价值进行的计算,当时原告同意定损金额,但在事发3个月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评估。3个月中车辆损失是否扩大、是否发生其他事故,原告无法证明,我们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法院应当采纳对事故车辆发生第一时间确定的损失及损失项目。评估费、诉讼费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并没有受伤,也没有去医院进行治疗,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不予认可,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16时40分许,傅进宝驾驶车牌号为晋BUXX**锋范牌小型客车,沿永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林街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贺艾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MXX**的哈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和贺艾娟、晋BMXX**的乘车人侯桂珍受到惊吓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进宝负事故全部责任,贺艾娟、侯桂珍无责任。另查明,晋BU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要求晋BMXX**汽车的车辆损失4865元,并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该评估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定损时间距事故发生已将3个月,期间又发生另外一起事故,该损失是否全部为本次事故造成不能确定,并且该公司对事故车辆已经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455元。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辩解,原告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情况说明书,证明两次交通事故碰撞的部位不同,2016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损坏车辆部位为右侧车门,2017年1月22日事故损坏的是车辆前机盖部位。二被告认可本次事故将原告的右侧车门碰撞,鉴定报告鉴定的费用全部为右前门的损失。被告辩解鉴定损失不全部是本次事故造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定损报告系单方定损,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定损报告不予确认。2、关于双方争议的评估费,原告要求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咨询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贺艾娟、晋BMXX**的乘车人侯桂珍受到惊吓后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要求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5、律师费,原告要求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15元。本院认为,被告傅进宝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傅进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傅进宝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傅进宝驾驶的晋BUXX**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915元。原告诉求后续发生的身体和心理治疗费用,因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待确定后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贺艾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贺艾娟4915元。驳回原告贺艾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负担1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