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二仁、韩云飞等与杨狗儿、赵丽琴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二仁,韩云飞,韩美霞,韩彩霞,杨狗儿,赵丽琴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7民初1071号原告:郭二仁,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韩云飞,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韩美霞,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告:韩彩霞,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以上四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狗儿,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被告:赵丽琴,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以上二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琴,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二仁、韩云飞、韩美霞、韩彩霞与被告杨狗儿、赵丽琴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仁、韩云飞、韩美霞、韩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包头市九原区辅助路南新型建材厂西的包头市九原区新城辅助��综合服务部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属于四原告与二被告共有,四原告占三分之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11月6日,原告郭二仁的丈夫韩王锁与二被告合伙以包头市九原区新城辅助路综合服务部名义在尹六窑村征用土地一宗。2000年4月4日,包头市规划土地局九原区分居颁发了包九原国用(2000)字第36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包头市九原区新城辅助路综合服部,共有人为杨俊峰、韩王锁、赵丽琴。2014年3月16日韩王锁去世。2017年初该宗土地被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征收,二被告欲独吞征收补偿款,四原告提出异议,征收拆迁指挥部让原告经法院判决确权后再领取征收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征收土地补偿款属于四原告与二被告共有,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现尚未拆迁,该土地的征收��偿协议、征收补偿款数额、征收期限尚未确定,原告起诉主张上述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二仁、韩云飞、韩美霞、韩彩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