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姜同余与张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同余,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944号申请执行人姜同余,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张建,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住海安县。关于姜同余与张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636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张建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姜同余劳动报酬11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姜同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姜同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1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建仅有零星存款,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00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余款暂无履行能力,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