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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晓军邓诉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胜海,刘晓军,刘小军,孙伟喜,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986号原告姚胜海,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刘晓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亚勇,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军,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孙伟喜,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何治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姚胜海、原告刘晓军与被告刘小军、被告孙伟喜、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海、原告刘晓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亚勇,被告刘小军,被告孙伟喜到庭。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胜海、原告刘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军、孙伟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14500元、利息443668元、合计1258168元(后期利息另计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借款本息合计1258168元(后续利息另计)的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原告姚胜海、原告刘晓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刘小军、孙伟喜身份证及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4、2014年5月7日借条(600000元);5、2014年7月29日借条(400000元);6、银行往来明细查询单(5张),证据4至证据6,拟证明双方约定借款10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814500元,约定按月2.5%付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等事实。7、银行往来明细查询单(2张);8、欠条(15张),证据7至证据8,拟证明被告共还息1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9、《合股出资协议书》;10、《出资证明书》;11、银行往来明细查询单,证据9至证据11,拟证明一、被告刘小军是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是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刘小军是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占30%股权,注册资本100000元是被告刘小军实际出资;三、现有银行往来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刘小军至少向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转账3299773元,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刘小军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具体借了多少要看当初打的借条,现在我记不清楚了。被告刘小军未举证。被告孙伟喜辩称,是被告刘小军借的款,我不清楚。有些借款转入我的账户是被告刘小军拿我的银行卡在用,我本人没有用。被告孙伟喜未举证。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刘小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胜海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姚胜海、刘晓军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小军于2014年5月7日从姚胜海、刘晓军处借到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按月付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于次月7日前给付。另每月应付红利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于每年12月7日前累计一并给付。签名:刘小军,身份证:432821197309154411,2014年5月7日”。原告姚胜海、刘晓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3次向被告刘小军支付505000元借款。之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小军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姚胜海、刘晓军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姚胜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晓军和姚胜海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每月利息付2.5%,借款人:刘小军,2014年7月29号”。原告刘晓军、姚胜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次向被告刘小军支付309500元借款。以上,原告姚胜海、刘晓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5次共向被告刘小军支付814500元借款。后被告刘小军偿还利息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刘小军、孙伟喜是夫妻关系。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治平,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刘小军在该公司任经理职务,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刘小军通过其账户向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29977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小军向原告姚胜海、刘晓军实际借款本金为814500元,原告姚胜海、刘晓军依约将借款814500元支付给被告刘小军,被告刘小军逾期后仅偿还了利息15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刘小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小军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利息为402687元(其中,505000元×2%÷30天×1049天=353163元,从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309500元×2%÷30天×967天=199524元,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4月6日止。共计利息552687元-已支付利息150000元=402687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小军、孙伟喜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小军对原告所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伟喜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孙伟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军虽有3299773元资金流入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刘小军不是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且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刘小军,原告请求被告郴州市美景石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军、被告孙伟喜共同尚欠原告姚胜海、刘晓军借款本金814500元,借款利息402687元(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此后借款利息按本金814500元,以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1217187元,此款限被告刘小军、被告孙伟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姚胜海、原告刘晓军;二、驳回原告姚胜海、原告刘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小军、孙伟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24元,由被告刘小军、被告孙伟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郴春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自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