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执1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谷海云、张风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海云,张风臣,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兴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1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谷海云,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张风臣,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县。被执行人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龙泉寺乡。法定代表人:张风臣。被执行人邢台兴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红星美凯龙。法定代表人:唐志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21民初1110号,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张风臣、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张风臣、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但被执行人张风臣、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邢台兴海贸易有限公司应得收入612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胜敏审判员 李会军审判员 蒋铁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