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乔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6刑初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人乔某某,曾用名乔某甲,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单位行贿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乔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乔某某任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向大唐黑龙江哈尔滨第一热电厂销售生产资料,为感谢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厂长、大唐黑龙江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在提供签订供货合同机会及及时收回货款上提供的便利和帮助,分十次向刘某某行贿25万元人民币。经侦查,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到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说明问题,并如实供述其为单位利益向刘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单位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2010年至2015年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唐黑龙江发电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热电厂签订的采购合同、刘某某户籍证明、哈一热电厂营业执照、刘某某人事档案信息;证人刘某某、惠某某、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乔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乔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乔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首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哈尔滨龙华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乔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商丽萍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