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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义国与纪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国,纪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278号原告:徐义国,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纪杰民,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徐义国与被告纪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纪杰民归还原告徐义国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5日,被告纪杰民向原告徐义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5日承诺于同年8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原告9000元,其余11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义国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元,由被告纪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德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