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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姜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李某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伤者及被害人李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系被害人李某儿子。诉讼代理人周琰、吕海霞,海阳市东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阳市,现住址海阳市。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海阳支公司)。负责人,于政红,经理。诉讼代表人刁焕洲、沈昆,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锋,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海阳市,系车主。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莉、孙瑛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人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海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刁焕洲、沈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滨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海阳市明珠小区处,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某及乘车人王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海阳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对伤者王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锋辩解,其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滨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海阳市明珠小区处,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某及乘车人王某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死者李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1751.38元、护理费93.18元、死亡赔偿金612216元、丧葬费28635元。以上共计692695.56元。伤者王某的经济损失如下:28281.54元、护理费27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伤残赔偿金183664.8元,鉴定费3656元。以上共计219297.74元。以上二项合计911993.3元。另查,被告人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海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系租用李某锋的车辆。审理中,除保险公司理赔款之外,被告人姜某甲和李某锋关于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由姜某甲电话报案至海阳市公安局,海阳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肇事后,被告人姜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姜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1987年1月3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姜某甲准驾车型为C1,其案发时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为李某锋所有。且已投保。2、鉴定结论(1)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94KM/H。(2)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姜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李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海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甲未确保安全某、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未确保安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其父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结果、报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按主要责任(85%)先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余款被告人姜某甲与原告人达成协议予以处理。保险公司对王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甲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与受害方达成一致协议,对被告人姜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911993.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2万元,余791993.3元按85%计6731943.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万元。以上合计62万元,由人寿财险海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