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017)闽0182民初381号陈淑英与陈明林、李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英,陈明林,李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381号原告:陈淑英,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明林,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李华明,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明林、李华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淑英与被告陈明林、李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星,被告陈明林及被告陈明林、李华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攸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明林、李华明共同向陈淑英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明林、李华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淑英与陈明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陈明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陈淑英借款。2013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陈明林尚欠陈淑英借款本金35万元,陈明林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后陈淑英催讨借款未果。李华明与陈明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李华明和陈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华明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陈淑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陈明林、李华明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明林没有收到陈淑英35万元的借款。本案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实际是陈明林参加陈淑英组织的民间互助会的会款。本案的借条来自陈淑英保管的“会头薄”上标会款结算单的下半部分,陈淑英故意截取下半部分当做证据提交,不具有证据的完整性。针对本案35万元的民间互助会的会款,陈明林、李华明共还款3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还1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还2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还2万元,于2013年5月7日还2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还2万元,于2013年9月8日还6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还6万元,于2014年3月7日还6万元,于2014年4月2日还2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还2万元,于2014年6月16日还2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还2万元)。即使陈淑英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互助会关系,陈淑英仅提交借条一份作为证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陈明林支付了借款。而且陈明林自2013年1月5日后向陈淑英汇款2729770元,陈淑英自2013年1月15日后向陈明林汇款2122800元,之间差额606970元,故陈明林根本没有欠陈淑英3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淑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以此证明陈明林于2013年1月15日向陈淑英借款35万元的事实。陈明林、李华明认可借条上签名及捺印是陈明林所为,但认为陈明林并未收到35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陈明林、李华明认可借条上签名及捺印是陈明林所为,故对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互助会简章,证明2014年5月份至2016年6月15日,陈明林、李华明与陈淑英做会,陈明林、李华明在会头陈淑英处做6名会,并从2014年6月开始有规律地缴纳5万元或6万元。陈明林、李华明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在职证明、社保卡及历年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陈淑英在福建省长乐市同昇纺织有限公司任财务人员,其有现金交付给陈明林、李华明。陈明林、李华明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陈淑英在福建省长乐市同昇纺织公司工作及缴纳社保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陈淑英工作及缴纳社保情况,但无法证明其家中存有大量现金的事实。陈明林、李华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互助会简章、(2015)长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182民初32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明林、李华明与陈淑英之间存在民间互助会关系,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陈淑英曾先后持47万元及5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陈明林、李华明还款,后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陈淑英对互助会简章真实性有异议,且陈淑英撤回上述两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陈明林、李华明提交的互助会简章没有当事人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裁定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互助会的关系。2.中标者会款结算单一张,证明陈淑英提交的借款来自其保管的“会头薄”上标会款结算单的下半部分,陈明林、李华明没有收到借条上的借款。陈淑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陈明林、李华明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陈淑英和陈明林的银行交易款项均为民间互助会会款。即使不是互助会关系,陈明林在2013年1月15日之后向陈淑英汇款2729770元,比陈淑英向其转账的2122800元多606970元,超过本案的标的额35万元。陈淑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双方来往账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且陈明林汇给陈淑英的款项大部分为会款。本院认为,陈淑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陈明林向陈淑英出具内容为:“兹向陈淑英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明林,2013.1.15”的借条一份,陈明林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陈明林在2013年1月15日之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淑英的银行账户转账2729770元,陈淑英在上述期间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明林的银行账户转账2122800元另查明,陈明林与李华明于1989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双方大额的经济往来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的交易习惯,而陈淑英主张借款以35万元现金方式交付,但是其对借款过程特别是款项现金交付的情况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或反复的情况。在双方联系方面,陈淑英庭审中明确陈述陈明林于借款前一周电话联系陈淑英借款,随后又称对上述情况记不清楚了;庭审中陈淑英明确陈述陈明林于2013年1月14日电话联系陈淑英,表示其第二天会到陈淑英家中拿钱,但随后陈淑英又表示2013年1月14日陈明林有无打电话记不清楚了。在借条形成方面,陈淑英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借条是从一个本子上撕半张纸下来写的,第二次庭审中却陈述从本子上撕一整张纸下来写的,在本院询问借条撕下来分为上下两半部分后有无再分割,陈淑英一开始陈述没有,但后来又表示记不清楚了。在款项交付方面,陈淑英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给陈明林一个袋子,由陈明林自己装35万元现金,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其用袋子装好35万现金后给陈明林。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陈述内容分析,本案中陈淑英主张借贷事实,但其举证未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令人对其上述主张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陈淑英未进一步就借贷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陈淑英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成立,故对陈淑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相应的,其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应由陈淑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9元,减半收取计3405元,由陈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