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盛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夏益志,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上诉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依附于买卖合同,属于从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威远县连界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合同签订地为威远县连界镇,属于内江市辖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裁定认定系合同纠纷而非买卖纠纷不当。原裁定仅凭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函》和《担保函》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成某贸易有限公司、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2013年7月3日,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利钒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攀枝花市。2013年9月17日、2014年3月10日,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均为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2014年6月25日,甲方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丙方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成某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利钒达商贸有限公司、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乙方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三方同意由丙方承担乙方对甲方所负债务,以上合同签订地均为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2014年6月25日,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6月25日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671573.70元。2014年9月20日,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欠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671573.70元作出担保。作为本案原告的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管辖权异议答辩状中称“本案的事实依据为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成某贸易有限公司、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利钒达贸易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成某贸易有限公司、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利钒达贸易有限公司对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后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将承担债务与答辩人之间其他往来债务进行合计汇总,向答辩人确认欠款总额,后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前述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与内江市博威新宇化工有限公司、威远鹏威贸易有限公司、成某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利钒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合同所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本案管辖法院应当结合原相关合同关于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所涉多数合同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确认债务为41671573.70元,四川达威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支付欠款为33671573.70元,上述合同所涉债务已经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关于“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3671573.70元及利息,本案合同签订地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级别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系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已经存在的相关法律关系所涉债权债务的结算确认,并非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其本身并不具有合同性质。原裁定认定《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函》具有合同性质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田冬梅审判员 汪世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