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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1、张某1、蒋某1、蒋某2、付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1,张某1,蒋某1,蒋某2,付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179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某1,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张某1,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蒋某1,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蒋某2,男,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付某1,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某1、张某1、蒋某1、蒋某2、付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蒋某1、蒋某2、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赵某1、张某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蒋某1、付某1、蒋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赵某1在我行下属的南城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81‰,被告张某1系共同还款人,被告蒋某1、付某1、蒋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对贷款本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赵某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能够调解。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赵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1、蒋某1、付某1、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查明,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信用社是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6年2月1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后,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企业改制变更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应由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被告赵某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1履行了借款5万元的义务,但被告赵某1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1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1、张某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5万元本金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9.81‰,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案中被告赵某1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后再未偿还剩余利息及到期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1、张某1共同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1、付某1、蒋某2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赵某1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起诉至法院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某1、付某1、蒋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保全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1、张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4日,按月利率9.81‰计息;自2015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在月利率9.81‰的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蒋某1、付某1、蒋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1、付某1、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1追偿;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赵某1、张某1、蒋某1、付某1、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