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闫维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维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维侠,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1995年12月21日因赌博被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100元;1997年3月23日因赌博被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1800元。201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闫芳芳,女,出生于1984年11月22日,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系被告人闫维侠之女。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维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甘1026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闫维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5月15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10刑终5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甘1026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将案件于2017年6月22日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维侠及其辩护人闫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维侠的姐姐闫某1、姐夫昔孝义委托闫维侠将其位于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的老宅代其出租。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闫维侠伪造了一份昔孝义的委托书,在方某等人的见证下,与刘某1妻子弥春霞签订了”租赁住宅协议”,以56000元的价格将昔孝义的老宅终生租赁给弥春霞。被告人闫维侠向其姐姐闫某1谎称其将住宅以每年租金4000元,租期五年,出租给刘某1。被告人闫维侠将36000元用于归还赌债。案发后,闫维侠已退回赃款36000元。同时指控,被告人闫维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闫维侠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以16000元用于抵顶欠刘某1的赌债,及本案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解。辩护人闫芳芳辩护意见:1、刘某1明知是闫某1的住宅,而从闫维侠手中予以便宜购买,足以说明刘某1与闫维侠两人合伙欺骗闫某1;2、本案属民事纠纷,闫维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闫维侠已退还了360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3日,宁县人民政府依据昔孝义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宁字第0915号房产所有权证书,确定昔孝义享有位于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住宅的房屋产权。由于昔孝义、闫某1夫妇二人长期居住在甘肃省兰州市,其位于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的住宅长期闲置。2010年,昔孝义妻子闫某1口头委托其弟闫维侠将该住宅向外出租。由于被告人闫维侠常年沉迷于赌博活动,为归还欠他人的赌债,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闫维侠伪造了一份昔孝义的书面委托书,内容为”授权闫维侠将其北街四组庄基一处一次性租给刘某1使用,并授权闫维侠代理签订合同,代收租金”。后被告人闫维侠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在方某的见证下,被害人刘某1支付被告人闫维侠现金16000元(订金)。同年8月3日,弥春霞(刘某1之妻)向宁县国土资源局早胜分局提交了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住宅的地籍调查表,早胜分局工作人员对该住宅进行了初步审核。8月10日,弥春霞向宁县国土资源局早胜分局提交土地登记审批表。8月12日,在方某、曹某等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闫维侠出示了其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与弥春霞签订了”租赁住宅协议”,以56000元的价格将昔孝义位于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的住宅终生租赁给弥春霞居住。同时闫维侠电话告知其姐姐闫某1,谎称其将住宅以每年4000元租金,租期五年,租给刘某1。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刘某1再次支付被告人闫维侠现金20000元,被告人闫维侠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个人赌债。同日,宁县人民政府向住户弥春霞颁发宁早集用(2010)第02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8月13日,被害人刘某1给被告人闫维侠指定的昔文娟(昔孝义之女)账户汇款20000元。2015年8月份,闫某1发现其位于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的房产被终生租赁给了刘某1,且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弥春霞名下,遂以弥春霞为被告、闫维侠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2015年11月6日,弥春霞向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注销宁早集用(2010)第02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同年11月9日,宁县人民政府对宁早集用(2010)第02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注销。案发后,被告人闫维侠退还涉案赃款36000元,被害人刘某1已领取退还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0年8月份,闫维侠以昔孝义的名义对外出租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的一处闲置庄基,在方某的见证下,其与闫维侠达成租赁协议,以现金方式给闫维侠支付订金16000元。同年8月12日,闫维侠拿着昔孝义的书面委托书,与其妻子弥春霞在方某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租赁住宅协议,约定弥春霞以56000元的价格终生租赁昔孝义位于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的住宅,其又给闫维侠支付现金20000元。8月13日,其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昔文娟(昔孝义之女)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份,其才知道闫维侠签订合同时持有的委托书是伪造的。2、证人方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闫维侠在其见证下,与刘某1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刘某1先后二次通过自己给闫维侠现金36000元(其中:第一次订金16000元、第二次20000元)。同时证实:刘某1给付闫维侠16000元订金时,闫维侠没有提过还欠刘某1赌债之事。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见证了闫维侠与刘某1签订租赁协议的经过。签订协议时,闫维侠出示了一份昔孝义的委托书,委托书上按有指印,还有昔孝义的签章。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0日,宁县国土资源局早胜分局对弥春霞终生租赁的住宅进行调查。8月12日宁县人民政府向弥春霞颁发了宁早集用(2010)第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11月9日,又依法注销了弥春霞的集体土地使用证。5、证人闫某1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闫维侠将其位于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的住宅以20000元的价格,租期5年出租给刘某1,并通过银行给其女儿昔文娟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份,租期届满后,其才得知闫维侠将其住宅终生租赁给了刘某1。6、证人李某1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8月12日,闫维侠、刘某1、方某三人找其和同事豆某帮忙给他们拟协议书时,称双方已协商好,该庄基以56000元出售,刘某1已支付闫维侠订金16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刘某1给闫维侠支付了现金20000元,没有人说闫维侠欠刘某1赌债之事。7、证人豆某证言证实:闫维侠、刘某1、方某三人找其和同事李某1帮忙给他们拟了一份合同。闫维侠和刘某1在该刘商店签合同时,在场的有我、李某1、方某、曹某。我只是见证了他们签合同,具体给没给钱我忘了,没有人说闫维侠欠刘某1赌债之事。8、证人柴某证言证实:我是昔孝义夫妇诉刘某1合同纠纷案件的主审法官,认为闫维侠陈述36000元顶了赌债没有证据支持。9、证人弥春霞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其丈夫刘某1与闫维侠经协商,达成以56000元的价格购买昔孝义位于宁县早胜镇北街村四组住宅的协议。刘某1当场支付给闫维侠16000元。8月12日,宁县国土资源局早胜分局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书。刘某1分两次给付剩余的40000元。后得知昔孝义有土地使用证,自己便申请注销了宁县国土资源局早胜分局向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10、证人闫某2证言证实:刘某1租住其姐姐闫某1位于早胜镇北街的住宅后,其曾到该住宅打过核桃,刘某1的母亲及妻子都没有说到她们已经购买该住宅的事实。11、证人昔孝义证言证实:其没有给过闫维侠授权委托书,闫维侠持有其署名的委托书是假的。12、证人何某、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闫维侠曾向其出售过早胜镇北街村的一处宅基地。13、证人刘某2、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为变更昔孝义土地使用证指过界,也没有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1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其依据弥春霞提供的租赁住宅协议给该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1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3年昔孝义和闫某1去了兰州,他们位于早胜镇北街村四组的住宅一直由闫润侠看管。2014年其听说闫维侠将该住宅卖给了刘某1。16、被告人闫维侠的供述:其经常在刘某1经营的麻将馆打牌,共欠刘某116000元。因无法偿还欠款,便与刘某1协商将其姐夫昔孝义的住宅以5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1,并伪造了一份昔孝义的委托书。2010年8月12日,其与刘某1签订租赁住宅协议书,将16000元抵顶欠刘某1的赌债,20000元还了欠他人的赌债,刘某1给昔孝义转账20000元。17、伪造的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闫维侠伪造昔孝义授权闫维侠将其北街四组庄基一处,一次性租给刘某1使用。特授权闫维侠代理签订合同、代收租金、签订合同的事实。18、租赁住宅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闫维侠以昔孝义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方某、曹某的见证下,与弥春霞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19、宁县人民政府宁早集(1990)0915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1990年12月3日,宁县人民政府给昔孝义位于早胜镇北街村四队住宅用地颁发了房产所有证。20、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实:2010年8月13日,昔文娟银行账号进账20000元的事实。21、宁县国土资源局早胜分局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2010年8月12日,宁县人民政府给弥春霞(位于早胜镇北街村四组)住宅颁发宁早集用(2010)02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2、注销申请书、宁县国土资源局早胜分局土地登记审批表证实:2015年11月6日,经弥春霞申请,宁县人民政府注销宁早集用(2010)02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23、甘肃省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闫维侠因赌博被罚款的事实。24、领条证实刘某1领取闫维侠退还的36000元的事实。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维侠的自然身份情况。26、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维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方式,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维侠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民事纠纷,闫维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维侠与刘某1系合谋欺骗闫某1,及被告人辩解16000元用于抵顶欠刘某1赌债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闫维侠与被害人刘某1签订的合同标的是56000元,但被害人刘某1在实际支付时,将其中的20000元支付给了昔孝义,故被告人闫维侠非法占有的金额应认定为36000元。被告人闫维侠为偿还赌博债务而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维侠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能退还涉案赃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维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代理审判员 段 敏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