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执7512、75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徐宝存与张东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宝存,张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7512、75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宝存,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彬县。被执行人张东旭,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申请执行人徐宝存与被执行人张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被执行人应返还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持股信息;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证,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锐审 判 员 李 柳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