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铁岭市银州区双滢防水涂料厂与辽宁天龙地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银州区双滢防水涂料厂,辽宁天龙地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135号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双滢防水涂料厂。经营者:王玉友,系该厂经理。被告:辽宁天龙地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树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双滢防水涂料厂与被告辽宁天龙地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双滢防水涂料厂经营者王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天龙地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双滢防水涂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985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责任、工程质量要求、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结算等条款,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10日内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11月2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550.00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辽宁天龙地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98550.00元,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原告己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进行的工程结算及2016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载明实欠余额为198550.00元书面材料,即是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8550.00元一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应从2016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进行工程结算,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但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无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原告起诉至本院起之日起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必造成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即从2017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辽宁天龙地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自身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天龙地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双滢防水涂料厂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198550.00元,并从2017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4271.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辽宁天龙地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海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