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义与刘运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刘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91号 原告:刘义,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代理人:文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运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义诉被告刘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闻,被告刘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9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阳市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金钟时代城项目(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28号)物业管理人员。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到金钟时代城送货,将地下停车场内4栋与5栋间的消防水管挂断,原告及其他物业管理人员要求被告到物管中心协商处理办法。为防止被告离开停车场,原告及其同事想要使用U型锁锁住被告的三轮电动车。在原告手持U型锁正准备锁车时,被告为阻止锁车,用力推搡原告,导致原告手中的U型锁反弹击中原告的鼻梁骨处。被击中后,原告感到疼痛剧烈,当即前往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当日下午,原告前往南华附一治疗。10月20日,原告在南华附一住院治疗,住院6天,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765元。2016年10月17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30天,营养期5天,医疗费用凭票据,鉴定费用为2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增加护理费720元和鉴定费1455元,共计金额80126元。 被告刘运华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80126元损失。被告已提交充分证据,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发生争执的时候,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动手,却遭到多名保安殴打,原告诉请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具体赔偿项目金额偏高;2、因为本案被告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义系衡阳市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金钟时代城项目(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28号)物业管理人员。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刘运华驾驶三轮电动车到金钟时代城为业主送货,在地下停车场行驶过程中不慎将消防水管挂断,原告刘义与被告刘运华为此发生纠纷。为防止被告离开停车场,原告要求扣留被告的三轮电动车。在原告手持U型锁准备锁车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刘义用右手打了被告刘运华一记耳光,在刘义又要打刘运华时,刘运华用手拦了一下。随后,原告继续与同事一起要求锁住被告的三轮电动车予以扣留,并要求被告到物业办公室处理水管破裂赔偿问题。在金钟时代城物业办公室,原、被告再次发生了肢体冲突,刘运华在被刘义拖拉的时候衣服被扯烂。 另查明,原告刘义在2016年10月11日11时06分时前往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CT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2016年10月17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30天,营养期5天,无需护理期。医疗费用凭票据核���。鉴定费用为23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南华附一住院治疗,住院6天,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765元。被告刘运华垫付了360元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义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自身的人身损害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采用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伤伤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仁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义,双侧鼻骨骨折,根据《人身损伤伤残程度分级》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损失工作日30天,住院6天��每天陪护一人,营养期7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运华对原告刘义是否存在人身侵权行为;2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刘义的损失如何确定。 1、关于被告刘运华对原告刘义是否存在人身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义与被告刘运华发生冲突的时间是在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时27分至10时37分之间。尽管通过本案唯一的现场视频无法清晰看见原告刘义鼻子受伤的过程,但是结合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可知,原告刘义在双方冲突发生后半个小时内即前往医院就医,并被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可以判断,刘义的鼻子受伤是在原、被告发生冲突的这段时间内。同时,这与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所做笔录中对冲突发生经过的描述相吻合,原告刘义与被告刘运华在发生纠纷时,双方存在肢体接触。 2、关于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在矛盾处理过程中,没有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存在过激行为。被告刘运华在驾车挂断消防水管后,言语间有推脱责任之嫌,引起原告不满;而原告刘义在处置事情过程中,方式方法欠妥,从而导致事情冲突升级。因此,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 3、关于原告刘义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刘义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根据仁济司���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未认定构成伤残,因此,本院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被告刘运华垫付的360元医疗费,本院核定6405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2份员工工资表》,清楚的记载了原告刘义在2016年10月、11月、12月份的工资均已实际发放,并不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刘义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因刘义自身申请重新鉴定,未被法院采纳,其费用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仁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贴1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7、营养费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8、护理费698.5元(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6天=698.5元);上述合计为9233.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义与被告刘运华发生冲突,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刘运华应赔偿原告刘义4616.7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刘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经济损失4616.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8元,由原告刘义和被告刘运华各���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值 良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 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彭 俊 洁 校对人:彭 俊 洁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