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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中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中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18号原告:海盐中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得胜村鹤嘴桥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44159242。法定代表人:吴金良,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盛建良,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1号C区瞪羚谷*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6698594XD。法定代表人:褚怡涵,职务不详。原告海盐中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与代理审判员王丽艳、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良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化工填料业务。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7806.5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7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依约完成该二份合同的生产任务,因被告工程项目未上马,被告要求将该二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存放在原告处。因该二份合同尚未履行,原告暂时保留该二份合同项下货款239400元的诉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已变更):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59840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欠款59840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其从未收到原告的供货,不知原告将货发至何处,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将货发至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二、其从未见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单据材料,请原告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故请法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核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806.50元的事实。2、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委托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3、产品订货合同(传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7日签订合同,该二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该金额已包含在对账函载明的金额中,以及原告对该二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暂不在本案中处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对账单及收到原告货物,但对此其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该份证据所涉款项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予以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填料买卖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填料。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载明,“为保证海盐中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账账相符,截止2015年11月11日贵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837806.50元,信息证明无误”,被告在对账函左下方公司(盖章)处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签字确认,原告在对账函右下方公司(盖章)处盖其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对账函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寄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尚欠货款837806.50元,被告拒收该催款函。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806.50元未支付。另,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11月29日金额为119700元的货物及2014年3月27日金额为119700元的二笔货物应被告要求尚由原告保管,对账函中的对账金额包含该二笔款项,对该二份合同对应的货款暂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现,扣除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7日二份合同对应的货款后,被告尚有598406.50元货款未付,故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8406.5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予以调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另,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其未收到原告供货、未有对账单,但对其辩称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中鑫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840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4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4604元,由被告西安思瑞迪精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群代理审判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