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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曹完全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完全

案由

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50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完全,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曹完全因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特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完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立案。事实和理由:1、民诉法解释对选民资格案件特别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选民资格特别程序仅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无法律依据。选民资格案件应适用于所有选举方式的选民资格救济;2、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为依据否定上诉人的选民资格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国家从未颁布这两部法律,且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也是一项政治权利;3、无救济即无权利,原审法院以法律没有规定对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村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既是适用法律错误,也是基本法律理论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系上诉人曹完全在参选村民委员会主任过程中对候选名单不服而引发的纠纷。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因此,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登记名单不服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组织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曹完全如果对侯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仅适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不适用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原审裁定援引法律确实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曹完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左 武审判员  张 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