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樵彬、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樵彬,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樵彬,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之二。法定代表人:骆文智,该局局长。上诉人樵彬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3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深圳市乐荣��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请求查处违法行为及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并要求被投诉人退还款项及赔偿损失。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转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调查处理。2016年7月25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6]NS7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后不服,于2016年9月18日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投诉的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违法行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同年9月23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依据规章的授权依法取得以自身名义开展辖区内食品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作出深市质南食药监(食)处告字[2016]NS71号《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主体是南山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如不服上述答复,应当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深圳市成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深圳市组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辖区局系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具有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辖区内无证经营食品违法行为等执法职责和权限。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案涉《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作出,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应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因被告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法律法规授权,应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复议被申请人,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樵彬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樵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该局并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章“监督管理”可知,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才属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主体。故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足以说明,原审判决第9页第3行至第9行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相悖,明显属于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强调了《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但是,原审判决只是注意了“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情形,而并未注意到该条款规定的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做出的行政行为。如在排除了审判人员人为因素的情况下,那就明显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粤食药监复决字[2016]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处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载明的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组建时间有误,应为“2014年5月”,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具有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辖区内无证经营食品违法行为等执法职责和权限。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应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樵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谭建军审判员 陈作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