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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行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光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光,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299号上诉人胡光,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酒仙桥村甲1号。被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上诉人胡光因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光上诉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35号裁定书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理由为:一、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办发2009年93号)、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指挥部及办公室更名等有关事项的批复》(京编委[2009]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体制改革相关问题的通知》(京国资改发字[2004]26号)等文件的规定,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负有与业主签订相关合同、轨道交通新建线路的初步设计等职责。二、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在2013年12月5日向胡光共同作出《危房搬迁通知书》。可见,本案的违法强拆行为是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共同实施的。三是本案起诉书中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上述诉讼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属于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本案起诉书中的第六项至第九项诉讼请求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这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于法无据。综上,胡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35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设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胡光的起诉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关于上述第一个问题。因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而非行政机关,因此这一问题的判断依据在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否被法律或者法规或者规章授予拆迁职能等行政管理权力。胡光主张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办发2009年93号)、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指挥部及办公室更名等有关事项的批复》(京编委[2009]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体制改革相关问题的通知》(京国资改发字[2004]26号)等文件明确授予了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拆迁职能。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政府“2008”工程指挥部及办公室更名等有关事项的批复》(京编委[2009]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体制改革相关问题的通知》(京国资改发字[2004]26号)这两份文件均不属于地方规章。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办发2009年93号)是关于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机构设置的规定,并不直接规范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职责。可见,上述三份文件均无法证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胡光关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述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起诉人撰写的诉讼请求必须满足以下两点,一是表述清楚、意思明确、内容合法,二是只能针对本案适格被告及其做出的可诉行政行为而提出。本案中,胡光起诉状中的九项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是针对非本案适格被告提出的,如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第六项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利益,如第八项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本案诉讼审理范围,如第七项、第九项诉讼请求。又查,就胡光在本次起诉中错列被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等问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履行其释明职责后作出了一审不予立案裁定。综上,一审裁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胡光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蕾蕾审 判 员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