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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保文与被告张创利、殷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文,张创利,殷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66号原告马保文,男。被告张创利,男。被告殷晓娟,女。原告马保文与被告张创利、殷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创利、殷晓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文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生意场系熟人,双方之间以前就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未到期��被告又以在外地的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两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并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3月18日至6月17日三个月的利息。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6月18日至款付清时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创利、殷晓娟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11月17日,两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2015年2月13日,两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35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两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收到款后合计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两被告用家产(包括门面房)予以抵押。2015年6月18日,两被告转账支付原告利息49500元。借款到期后,2016年3月18日,两被告对以前的100万元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两被告用门面房和家产予以抵押,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两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6月17日之前的利息。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并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保文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创利、殷晓娟名下位于乾县城关镇农机公司集资庭院产权(产权证号:乾房权城关字第003162号)进行保全,本院对该房产产权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创利、殷晓娟与原告马保文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创利、殷晓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保文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18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创利、殷晓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张创利、殷晓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亚妮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冉军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