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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亮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亮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亮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捕,于2016年8月5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亮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许亮军驾驶湘F×××××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新开镇马店路段时,遇行人袁某保由西往东横过公路,因被告人许亮军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湘F×××××大货车将袁某保撞倒,造成袁某保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许亮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告人许亮军主动拨打110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亮军与被害人袁某保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亮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亮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亮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亮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亮军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亮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许亮军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亮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瞿月爱人民陪审员  郑一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