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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全有与张真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有,张真庆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452号原告:吴全有,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青海省乌兰县村民。被告:张真庆,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街**号居民,现住都兰县。原告吴全有与被告张真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有,被告张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乌兰县来到都兰县,计划一边在这里照看正在上学的女儿一边务工,无意间得知位于109国道旁上滩东村的洗车行生意很好,故想在此受让一间洗车房经营。2017年4月1日,原告洗车时遇见被告张真庆,其谎称109国道旁上滩村的3号洗车房是他的,欲转让。于是经二人协商被告以八万六的价格将该洗车房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张真庆先支付三万元定金,等相关手续移交后再付剩余的五万六千元。当天,原告从银行取了三万元交给被告张真庆。合同签完后原告发现合同首部的甲方是”虎忠明”,落款签名却是”张真庆”,原告询问缘故,张真庆称:洗车房原是别人的,现在他在经营,但是介于自己在享受低保,所以还没有将洗车房放在自己名下。大概过了十五天左右,被告向原告的手机上发了一张营业执照的照片要求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原告发现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仍是”虎忠明”,加之除了营业执照再无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原告要求退钱,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真庆辩称:2017年4月1日,双方经过协商,本人把上滩东村3号洗车房(包括里面的设备)转让给了原告,约定,原告先预付30000元定金,由本人把所有的手续办好以后,再付清剩下的56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本人把手续办好以后,以微信的方式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发给了原告,原告又向本人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因为洗车房是不办此类手续的,所以本人也没办法办理。现在原告已将洗车房租给了其侄子经营。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转让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合同首部的甲方是”虎忠明”,落款签名却是”张真庆”,被告张真庆无权转让3号洗车房,合同无效。二、证人吴某,证实他和原告是叔侄关系,他本想租赁3号洗车房,后来原告把这个洗车房买了下来,大概4月11号左右,原告将洗车房交给了他经营。被告张真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张真庆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合同》,用于证实原、被告在合同上的签名均为本人的亲笔,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虎忠明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洗车房是经过虎忠明的授权。证据三、虎忠明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上摊东村3号洗车房实际是被告的妹夫虎忠明垫资为被告张真庆买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转让合同》中的落款签名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原告虽表示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焦点为以下几点:1、《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转让费3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吴全有(乙方)与被告张真庆(甲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的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上滩东村3号洗车房,包括房屋两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洗车机一台,吸尘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86000元;乙方先给付甲方30000元作为定金,待甲方把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交付乙方后,乙方再付清剩余的转让费56000元,如果乙方要过户,甲方必须要提供相应证件给乙方,若不能过户,乙方将永久使用甲方手续......。”按约定原告当即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合同签完后,原告发现在合同首部打印的甲方姓名为虎忠明,落款的签名是张真庆,为此质问被告原因,被告解释说洗车房是其本人的,让原告不用管。原告接管洗车房后,交由其侄子经营。十几天后被告将手续办完毕,用微信的方式将营业执照传给原告,原告看到营业执照上仍是”虎忠明”,并且没有土地使用证等产权手续,便要求被告退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已证明被告转让洗车房的行为得到了虎忠明的认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也向原告予以了明示,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将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更正为原告的姓名,又没有办理产权手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请求,因该洗车房为临时搭建,合同中又明确约定,如果乙方要过户,甲方必须要提供相应证件给乙方,若不能过户,乙方将永久使用甲方手续,故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全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吴全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岑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建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