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紫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紫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紫龙,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紫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紫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张紫龙向“百姓缘超市”经营者史某某谎称其小孩舅结婚,以需要赊购烟酒为由,骗取史某某软中华14条、海之蓝白酒60瓶。当日,张紫龙将所骗烟酒部分变卖,所得款被其用于偿还债务。后张紫龙以同样理由先后再次骗取被害人史某某苏烟6条、软中华3条。经史某某多次催要,张紫龙于2016年8月31日退还6瓶海之蓝白酒,另于2016年中秋节退还史某某3000元。此后张紫龙即失去联系。2016年10月3日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6日,张紫龙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海之蓝白酒每瓶80元,软盒中华香烟每条580元,大苏烟每条420元。张紫龙所骗烟酒共计价值17180元。原判根据相关书证、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7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紫龙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紫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紫龙退赔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元。张紫龙上诉称:1、他主动与派出所取得联系,派出所让他回家与被害人协调他才回来,他不是被抓获;2、他曾多次还钱给被害人,被害人以把钱凑齐再给她为由没要,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张紫龙向被害人偿还欠款,被害人以张紫龙未凑齐全部欠款为由拒收,张紫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紫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紫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张紫龙关于他主动与派出所取得联系,派出所让他回家与被害人协调他才回来,他不是被抓获的上诉理由,经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道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张紫龙系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并无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张紫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紫龙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张紫龙多次向被害人偿还欠款,被害人以未凑齐全部欠款为由没要,张紫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张紫龙谎称其小孩舅结婚,以赊购烟酒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烟酒,将绝大部分烟酒变卖用于偿还债务,面对被害人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在退还部分财物后拒不偿还剩余欠款的事实,有欠条、记账单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杨某、董某、张某、杨某某、韩某证言,张紫龙在侦查期间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张紫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故张紫龙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张紫龙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具有退还部分财物情节,对其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张紫龙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李 建 军审判员 王 晓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路深淇(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