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佳珠与朱旭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佳珠,朱旭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549号原告:程佳珠,男,1940年8月16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系原告妻子),住址同上。被告:朱旭艳,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程佳珠与被告朱旭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佳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佳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1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旭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一琴借款14000元,由原告担保,此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在黄一琴多次催要下,迫不得已原告代被告归还了黄一琴14000元,垫付后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被告朱旭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佳珠与被告朱旭艳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朱旭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钱,原告便向朋友黄一琴借款,先后两次共借款14000元,由原告直接向黄一琴出具了借条。款项给付给被告朱旭艳后,被告朱旭艳向原告出具了借到黄一琴钱款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黄一琴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暂借两个月”;“今借到黄一琴现金肆仟元整”。该两份借条一直由原告保管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借款后,被告朱旭艳一直未还款,在黄一琴的催要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归还了黄一琴14000元并收回了以原告名义出具给黄一琴的借条,黄一琴并说明原告程佳珠已归还钱款,黄一琴的借款已与其本人无关。本院认为:经原告介绍,被告朱旭艳向黄一琴借款,被告朱旭艳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朱旭艳与黄一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就上述被告向黄一琴所借款项,原告程佳珠直接向黄一琴出具了借条,结合原告程佳珠及被告朱旭艳就同一借款同时向债权人黄一琴出具了借条,原告持有被告朱旭艳向黄一琴出具的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原告向黄一琴之间出具借条,应予认定为名为借贷实为保证的法律关系,应予认定为原告程佳珠对被告朱旭艳向黄一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被告朱旭艳归还了借款,原告因此取得向被告朱旭艳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程佳珠诉求被告朱旭艳归还借款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佳珠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朱旭艳承担,原告程佳珠已预交,被告朱旭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