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9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刘健与王秀强、薛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王秀强,薛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9184号原告:刘健,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强,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薛彩君,女,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健与被告王秀强、薛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强、薛彩君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秀强、薛彩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仅还款8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秀强、薛彩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秀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0800元。被告于2015年和2016年分四次偿还原告8500元。被告王秀强、薛彩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秀强、薛彩君向原告刘健借款6万元,应予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131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强、薛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强、薛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健借款6万元、利息13100元,共计7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28元,由被告王秀强、薛彩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人民陪审员 刘清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