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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克礼、万洪俊等与刘学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礼,万洪俊,沙日华,刘新宇,刘学生,青岛怡家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晶驰商贸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279号原告:刘克礼(反诉被告),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万洪俊(反诉被告),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沙日华(反诉被告),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刘新宇(反诉被告),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生,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怡家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仙山街。法定代表人:刘学生,经理,身份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宏,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晶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办启航时代广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江海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绿地中央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方舟,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宗平,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原告刘克礼、原告万洪俊、原告沙日华、原告刘新宇与被告刘学生、被告青岛怡家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家福公司)、被告西安晶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驰公司)、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礼、原告沙日华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州,被告刘学生,二被告(被告刘学生和被告怡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本宏,被告晶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铭,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礼、原告万洪俊、原告沙日华、原告刘新宇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65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学生以卖车为由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安晶驰商贸有限公司的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到平度市云山镇东柳圈村的刘铭高家中将刘铭高拉走,当日13时19分许在平度市云山镇北柳圈村东南北路处刘学生驾驶的车辆侧翻将刘铭高压在车下导致刘铭高窒息死亡,根据事故发生现场以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铭高在陕A×××××事故车辆车身外被车辆压迫窒息死亡,被告刘学生驾乘关系无法确定,原告认为,整个事件的起因是被告刘学生为卖车到刘铭高家中把刘铭高拉走,在事故发生处又因刘学生的原因导致刘铭高死亡,被告刘学生有过失致人死亡之嫌,应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另,经查事���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被告刘学生辩称,1、原告故意模糊事实,提起诉讼,首先应当审查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诉状,如果原告认为本案涉及过失致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即本案公安部门已经介入的事实,原告首先应当提供公安部门对于本案已处理终结的证据,如果公安部门尚未处理终结,或原告不能提供公安部门对于本案已经处理终结的证据,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如果原告首先认可公安部门对于本案已经处理终结,并提供证据,但原告仍认为本案涉及过失致人死亡,则应当提起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自诉案件,而非提出民事诉讼。诉状是法律文书,根据原告诉状记载,原告在法律文书中,既然提出过失致人死亡,则本案民事案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当然如果原告试图借此威胁、恐吓被告,答辩人认为这种做法,是借诉讼名义,达到不当目的,是违背法律的,所以若原告对此不能做出是否撤销此类表述的情况下,鉴于原告主张,涉及过失致人死亡,是刑事案件,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刘铭高的死亡是否是车辆造成何时造成,死亡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原告在诉讼中刻意回避,并故意混淆视听,请求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车辆侧翻时,刘学生在车下小便,并不在车上,是刘铭高偷开车辆造成损失,且由于措施不当,产生二次损失,该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3、原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人身侵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原告不能举证,应当根据证据规定��二条判令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基于刘铭高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反诉请求:1、要求四原告立即返还、赔偿被告刘学生人民币52765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学生向本院撤回了反诉。被告怡家福公司辩称,1、答辩意见同刘学生答辩意见;2、既然是原告同时诉讼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我们对于本案涉及到的刑事诉讼事由,是否已经处理完毕或者终结,应当先行审查,否则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外根据晶驰公司提交的证据,我公司与晶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具体证据晶驰公司已经提交,根据合同约定,晶驰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对于我公司代为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刘铭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我们提请反诉,反诉��求为:要求四原告立即返还赔偿青岛怡家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52765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晶驰公司辩称,晶驰公司与原告所诉的事故无关,晶驰公司于2016年5月份根据与青岛润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将车辆包括事故车辆交付给该公司,据了解青岛润泰达公司由于6月27日根据与青岛怡家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租代售的方式移交给该公司,该车辆肇事时,已经由青岛怡家福公司控制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由刘学生占有,因此,晶驰公司与原告所出事故没有任何关系;2、晶驰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晶驰公司以以租代售方式销售车辆,所提供车辆手续齐全质量合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查出该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因此晶驰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车辆已经交付���青岛怡家福公司进行经营,晶驰公司不能控制车辆的使用,也不能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获得收益,所以对该事故晶驰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的司法解释,对于原车辆登记车主没有关联,作为晶驰公司对于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请裁定准予晶驰公司退出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明确事故责任,在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无法明确责任,同时事故书中明显记载刘铭高系乘车人,只是无法明确乘驾关系,但无论是哪一种,都不属于保险范围。针对被告怡家福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刘铭高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反诉原告的车损,并不是刘铭高造成的,相反,反诉原告驾驶事故车辆造成刘铭高死亡;2、反诉原告以试车为由主动将刘铭高从家中拉走,在离开刘铭高家时,是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学生驾驶车辆,刘铭高坐在副驾驶位置,刘铭高本人没有驾驶证,也不会驾驶车辆,所以事故车辆侧翻并不是刘铭高造成的;3、即使刘铭高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那么刘铭高已经死亡,反诉原告起诉本案的被告,反诉原告的车损也不是本案的反诉被告造成的,综合以上三点,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反诉错误。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克礼和原告万洪俊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即死者刘铭高(长子)和次子刘明祥,原告沙日华系死者刘铭高之妻,二人于199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刘新宇。被告刘学生和案外人程培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学生系被告怡家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6月3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刘学生和其妻程培艳来到刘铭高家中,二人让刘铭高出去看看被告刘学生刚提的一辆电动面包车,被告刘学生夫妻和刘铭高夫妻就来到刘铭高家门口看涉案车辆,当时刘铭高同村村民即案外人刘克斋也在门口,到中午13时许,被告刘学生以试车为由驾驶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拉着刘铭高沿平度市云山镇东柳圈村往北行驶,行驶至村南一十字路口处,被告刘学生将车调头,停靠路右边(未拔下车钥匙,车头朝南),被告刘学生下车,刘铭高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东沟中,刘铭高被车辆左侧车身压在沟坡,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医疗费用共计347元。经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委托尸检,刘铭高系因胸腹部受压致窒息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载明“……7、经调查,现场无交��警察指挥,也无道路监控设施,没找到目击证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刘克斋称“刘铭高和那个男的准备上车的时候,刘铭高老婆劝刘铭高别开车,刘铭高没说话就跟着上车看,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被告怡家福公司垫付死者刘铭高丧葬费用9000元。涉案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晶驰公司,案外人青岛润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晶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被告晶驰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案外人青岛润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案外人青岛润泰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怡家福公司签订《陕汽纯电动汽车以租代售合同》一份,以租代售车辆包括涉案车辆,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6月27日交付给被告怡家福公司,被告刘学生在出��单上签字确认。涉案车辆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怡家福公司支出送车费200元、施救费950元。经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委托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总值为37418元,花鉴定费185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死者刘铭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陕A×××××陕汽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时的驾乘关系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刘学生不是事故时陕A×××××陕汽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刘铭高符合事故时位于驾驶舱内。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8日期间,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驾乘关系再次进行鉴定,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事故时刘学生是否位于众泰牌新能源纯电动车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众泰牌新能源纯电动车事故时的驾乘关系。死者刘铭高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原告刘克礼和原告万洪俊。原告刘克礼曾就刘铭高死亡向平度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平度市公安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334600元、丧葬费2685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24元(11127元×24年/2)、丧葬期间误工费1676.76元(139.73元×4×3),共计496658.26元;被告怡家福公司称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垫付款项9000元、车辆损失37418元、鉴定及评估费用4850元、垫付医疗费347元、拖车送车费1150元,共计527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被告晶驰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学生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2016年10月9日村委证明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被告怡家福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刘学生受伤照片复印件、赔偿明细、不予立案通知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告晶驰公司提供的《陕汽纯电动汽车以租代售合同》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被告刘学生和被告怡家福公司提交的平度市人民法院权利义务告知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施救费单据、送车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平度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本院归纳焦点问题如下: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乘关系如何确定?二、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应如何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过错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前述构成要件。在交通事故侵权类纠纷中,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及过错大小的一个重要事实就是事故发生时的驾乘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前述构成要件事实,但在本案中,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最终的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事故时刘学生是否位于众泰牌���能源纯电动车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众泰牌新能源纯电动车事故时的驾乘关系”,单就该部分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来看,原告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应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学生并非驾驶人,其亦不在涉案车辆上”。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刘学生将车辆停靠在路右侧(车钥匙未拔),事故发生之时涉案车辆上仅有刘铭高一人,从常理来看,若无其不当操作行为之附加,涉案车辆不可能翻至路东侧沟内,因此“事故发生时刘铭高在涉案车辆驾驶舱内,被告刘学生并不在涉案车辆上”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死者刘铭高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丰富的电动汽车驾驶经验,被告刘学生作为涉案电动汽车的销售商,应预见到刘铭高操作涉案电动汽车可能发生的现实危险,在刘铭高一人在车上时,被告刘学生未将车钥匙拔下,未提醒刘铭高不要私自驾车,其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刘铭高之死存在一定过错,该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刘铭高之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本案属于混合过错的情形,刘铭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的驾驶能力,其在没有丰富的电动汽车驾驶经验的情况下,私自操作涉案车辆,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铭高本身具有较大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学生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刘铭高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刘学生系被告怡家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系其在与潜在的购车方即刘铭高试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试车行为系被告刘学生为销售汽车所为,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致刘铭高之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怡家福公司承担。因刘铭高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本车人员”,其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因此对死者刘铭高之损害,交强险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晶驰公司,但该车已通过以租代售的形式移转至被告怡家福公司占有控制,因此原告对被告晶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怡家福公司反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按照死者刘铭高的责任比例60%予以赔偿,前述应赔偿款项应作为��者刘铭高的侵权债务予以兑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82.12元每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其合理损失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468124元(16730元×20年+11127元×24年/2)、丧葬费26857.5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85.44元(82.12元×4×3)。被告怡家福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40%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7249.60元(468124元×40%)、丧葬费1743元[26857.50元×40%-9000元(被告怡家福公司已垫付部分)]、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4.18元(985.44元×40%),共计189386.78元,扣除刘铭高应负担的医疗费208.20元(347元×60%),为189178.58元。因被告怡家福公司垫付的丧葬费用9000元已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因此不再确认为其反诉主张的合理损失;因对于驾乘关系���最终鉴定结论改变了之前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被告怡家福公司主张的驾乘关系鉴定费用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垫付医疗费已按死者刘铭高的责任比例予以兑除,本院不再支持;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怡家福公司合理损失明细如下:评估费1850元、车辆损失费37418元、送车施救费1150元。对于该损失应按照60%的比例确认为死者刘铭高的侵权债务,应赔偿被告怡家福公司评估费1110元(1850元×60%)、车辆损失费22450.80元(37418元×60%)、送车施救费690元(1150元×60%),共计24250.80元。综合上述分析,扣除死者刘铭高对被告怡家福公司应负的侵权债务(24250.80元),被告怡家福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27.78元(189178.58元-2425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怡家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克礼、原告万洪俊、原告沙日华、原告刘新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2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克礼、原告万洪俊、原告沙日华、原告刘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青岛怡家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刘克礼、原告万洪俊、原告沙日华、原告刘新宇负担5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青岛怡家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费560元,由原告刘克礼、原告万洪俊、原告沙日华、原告刘新宇负担336元,被告青岛怡家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人民陪审员  李茂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