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饶刚泉、马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刚泉,马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刚泉,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全,曾用名马文,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刚泉、马全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刚泉、马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饶刚泉、马全共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一段300号“烽火机械厂”后门处,由马全望风,饶刚泉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被告人逃至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天来国际广场前道路上被民警挡获。当场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1辆、作案用摩托车1辆、自制T字型开锁工具2个、梅花改刀1把。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饶刚泉、马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照片说明,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饶刚泉、马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违法信息查询,被告人饶刚泉、马全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刚泉、马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饶刚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刚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刚泉、马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全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刚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自制T字型开锁工具2个、梅花改刀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向 实人民陪审员 姜培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