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刘小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刘小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8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迎宾大道中131号附B楼第1至3层及主楼第3层。负责人:王冠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慧、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粉,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刘小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5)江北零银个消字第02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全部立即到期;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4255.39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4144.59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为4144.59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门市××××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23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的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5万元,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江门市××××室抵押给原告,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425700元。2015年7月27日,为履行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江北零银个消字第026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复利等作出约定。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25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身份资料;证据3、《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4、他项权证;证据5、《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据6、《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据7、《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江北零授抵字第026号],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23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的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5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江门市××××室在最高债权额425700元的限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实现时所得款项需清偿原告支付该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江北零银个消字第02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5万元,并对利率、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万元借款。后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5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4255.3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144.59元。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事宜,共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江北零银个消字第026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立即到期,并请求被告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相关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刘小粉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5)江北零银个消字第026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立即到期。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255.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144.59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江北零银个消字第026号]计算}。三、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四、如被告不履行第二、三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泰富城第一座15号901室)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江北零授抵字第026号]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2475.50元,保全费1737元,合计4212.50元,由被告刘小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