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申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小全、王如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全,王如意,宋以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申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全,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如意,女,汉族,1960年5月16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全,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出生,住武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以乐,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武陟县。再审申请人李小全、王如意与被申请人宋以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8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全、王如意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截取整个交易过程的中间部分向法院起诉,掩盖了饲料款已付清的事实。2、被申请人手中掌握有可以证明李小全付清饲料款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应当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对李小全付清饲料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依据有申请人李小全签名的记账记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双方交易的经过及欠款情况,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截取整个交易过程的中间部分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手中掌握证据未向法庭提供、饲料款已付清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全、王如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户明娜审判员 薛雪丽审判员 樊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