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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巴南区渝通交通设施厂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南区渝通交通设施厂,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218号原告:巴南区渝通交通设施厂。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红光新村1号2幢4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CD6L4P。经营者:杨科,负责人。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8790T。法定代表人:张谊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巴南区渝通交通设施厂(下称渝通设施厂)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典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通设施厂的负责人杨科,被告典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增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通设施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230056.75元;2、判决被告按工程结算之日起,支付原告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的双倍;3、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资产享有优先分配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30056.75元。结算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典雅公司辩称:1、本案所诉请的金额,应当扣除297539元房屋抵款后的金额;2、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3、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没有在有效期内进行主张,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渝通设施厂(乙方)与被告典雅公司(甲方)签订《抵款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欲抵款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典雅花溪半岛甲方暂定楼盘号4号楼3层2号房建筑面积90.97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单价4660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423920元,邢志伟住宅用房。第3.4条约定:该房屋抵款后,乙方欠甲方房款人民币297539元。该笔欠款,以后继续对典雅项目的材料款中抵扣。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就典雅珞璜温泉城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为230056.75元。庭审中,被告答辩结算金额应当扣减297539元,原告表示该笔297539元所包含在423920元的总房款中,该总房款已经在材料款126381元、典雅天成东区地下车库工程款253532.22元以及起诉时的扣款60000元中,已经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抵款协议》、《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就典雅珞璜温泉城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且被告庭审中对该结算书真实性表示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56.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结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的双倍支付原告利息,由于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交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贷款利率的依据,且被告表示合同并未对支付利息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余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的施工范围为典雅珞璜温泉城工程,其要求对被告公司所有资产享有优先分配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应抵扣房款,但并未举证证明需抵扣的房款尚未抵扣的事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巴南区渝通交通设施厂支付工程款230056.75元及利息(此利息以230056.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巴南区渝通交通设施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漆恒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