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帅霖与邱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帅霖,邱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409号原告:肖帅霖。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花胜(特别授权),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欢欢。原告肖帅霖与被告邱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肖帅霖变更对利息的诉请,即主张从2017年1月11日起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肖帅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欢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帅霖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以9000元本金按月利息2分计息;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和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邱欢欢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当场给付现金9000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邱欢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明。本院对原告肖帅霖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欢欢向原告肖帅霖借款计9000元,有被告邱欢欢签字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被告邱欢欢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肖帅霖变更诉请后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与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比较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肖帅霖的该项变更约定利息后的诉请金额计算标准、方式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肖帅霖主张的本案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邱欢欢在案涉借条中有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催讨工资及执行费用等相关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对该1000元律师费,认为合理,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肖帅霖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欢欢归还原告肖帅霖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邱欢欢支付给原告肖帅霖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100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邱欢欢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童美环人民陪审员 朱君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