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周业田与周先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田,周先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227号原告:周业田,男,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刘刚,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好,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奇昭,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业田诉被告周先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田的委托代理人李仁怀、被告周先好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田诉称:2012年至2015年原告出售蔺草于被告,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出售蔺草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利息272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款。后,该笔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利息2720元,并且从2015年2月18日起以107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月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先好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年份有改动,该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即使认可该更改后的欠条,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周先好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周业田蔺草款并约定利息,后该欠条被注明作废。2015年2月18日,被告周先好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周业田蔺草款8000元、利息272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先好尚欠原告周业田借款合计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周先好理应及时按原告周业田的要求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周业田要求被告周先好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业田借款8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周先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叶荣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