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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勇与姚晟、龚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姚晟,龚红花,吴晓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2406号原告:郑勇,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贤,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晟,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龚红花,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吴晓航,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郑勇因与被告姚晟、龚红花、吴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姚晟、龚红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2.被告姚晟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吴晓航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姚晟与被告龚红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姚晟向原告郑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到期未还的,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偿还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吴晓航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晟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姚晟向原告出具收条以确认收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郑勇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并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郑勇要求被告龚红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晟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二、被告吴晓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晟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姚晟、吴晓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 忠人民陪审员  何建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金佳慧书 记 员  张睿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