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323扬州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蔡德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323号原告:扬州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渡江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云,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国,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德林,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扬州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物业)与被告蔡德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兴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云、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兴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耗能费1770元及滞纳金610元(自2015年5月1日暂��至2017年3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扬州市润扬广场5幢604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3.96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5月起未缴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及公共能耗费计欠费1770元。被告蔡德林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依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先交费后服务,被告蔡德林所有的涉案房产登记信息显示其建筑面积为153.96平方米,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5元(0.5元/平方米/月×11.5月×153.96平方米)、公共能耗费及电梯运行费为885元(0.5元/平方米/月×11.5月×153.96平方米),合计17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电梯运行费17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年收一次,先交费后服务,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的年物业服务费17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电梯运行费1770元及滞纳金(以1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德林负担(此款原告扬州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