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凤、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到黑山县西外环交通岗路边找到被害人马某,夏某某看见马某后,手拿事先准备好的砖头打在马某头部,将马某当场打倒,后打电话叫来马某岳父张某某,二人将马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马某符合:5.1.2.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将马某打伤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因琐事到黑山县西外环交通岗路边找到被害人马某,夏某某看见马某后,手拿事先准备好的砖头打在马某头部,将马某当场打倒,后打电话叫来马某岳父张某某,二人将马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马某符合:5.1.2.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将马某打伤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方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被告人夏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马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80000元,马某不再追究夏某某的任何责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张某某报案。2017年2月16日9时30分许,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砖头未找到,另外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3、讯问录像光盘证实,对被告人夏某某讯问的过程。4、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马某符合:5.1.2.h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凌晨12点多钟,他从新立屯回黑山镇路上接到夏某某的电话,称他在黑山镇外环交通岗南侧把他女婿马某打了,让他过来一下,等他到西外交通岗来,看到他女婿马某躺在地上,旁边站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说是他打的,之后他打的120,又打的报警电话。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零时许,她和她对象夏某某在家睡觉,马某给她打电话,问她在哪呢,并说想她了,随后还给她发短线。她对象夏某某看到之后很生气就给马某打电话问在哪呢,之后夏某某出去找马某,后来发生什么不清楚,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夏某某打电话称把马某打了。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马某的主治大夫,马某住院的时候头部受伤,出血,出于昏迷状态,不能说话。8、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时间记不清了,在黑山县黑山镇阳光丽景小区南侧十字路口附近被人打了,具体谁打的记不清了,后来听说是夏某某打的。当天他喝了不少酒而且后来脑袋受伤了。9、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3日凌晨12点多,他和他对象张某已经睡觉了,马某给他对象张某打电话,还给张某发短线,当时他挺生气的,就给马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呢,马某称在西外环交通岗,之后他出去找马某,随手从地上捡了两块砖头,接着开车到西外环交通岗,到了之后他奔马某过去,第一块砖头没打到,第二款砖头打马某头上了,把马某打倒在地,然后他拿马某的电话给马某的岳父打电话,过一会马某岳父来了,他岳父打的120,后来将马某送到中医院治疗。10、谅解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钱款已给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赵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2、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作出同意被告人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夏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志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