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502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农五师八十九团绿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汪宗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五师八十九团绿丰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汪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502执205号申请执行人马志刚,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五师双河市。被执行人陈好奎,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五师双河市。申请执行人马志刚与被执行人陈好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兵05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志刚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2682元,已执行0元,尚有2682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陈好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马志刚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本成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潘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行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