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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静乐县双路乡下双路村人,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1422281976********,住静乐县双路乡下双路村。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9日被静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与杜亮生在一起闲谈时,王某某慌称自己正在做煤炭生意。2014年9月20日,王某某伙同王秀英(在逃)以与杜亮生、任志忠合作做煤炭生意为由,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骗取杜亮生和任志忠共计2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骗取的钱,我就没有见过,也没有拿过这笔款,是王秀英拿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双路乡下双路村碰到任志忠,在闲谈中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给定襄县法兰厂送煤做煤炭生意,已收到“曹总”预付煤款2000万元。后任志忠又将被告人王某某介绍给杜亮生。双方以做煤炭生意为由,签订合作协议,各出20万元保证金。2014年8月22日,杜亮生给王秀英提供的张岩农行卡转款20万元,后该款又退给杜亮生。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秀英(在逃)谎称与杜亮生、任志忠再次做煤炭生意,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各出20万元保证金,其中杜亮生出12万元、任志忠出6万元,王某某借杜亮生4万元借款抵顶2万元,共20万元。杜亮生、任志忠将18万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王秀英。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借杜亮生4万元借款已偿还19500元,剩余借款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给杜亮生打欠据一支;2016年3月、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父亲主动退缴被害人16万元,剩余2万元被害人主动放弃,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被骗取18万元和被告人王某某向杜亮生借款4万元的事实;《合作协议》一份,证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秀英谎称做煤炭生意,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双方各出20万元抵押金;收款条据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秀英2014年8月21日收到杜亮生抵押金20万元;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秀英合伙骗取被害人18万元和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人尹剑东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秀英谎称做煤炭生意,让我给介绍在宁武租赁储煤场;证人张岩证言证实,我妻子是王秀英的外甥女,王秀英向我妻借一农行卡,我妻子将我的卡借给王秀英,2014年8月22日我的银行卡转入20万元款,同年8月26日此款又转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秀英谎称做煤炭生意,定襄县法兰厂和铁厂要煤,称“曹总”将预付款已打2000万元,取得杜亮生、任志忠信任后,签订协议。2014年8月22日,杜亮生给王秀英提供的农行卡转款20万元,后该款退还给杜亮生。2014年9月2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各出20万元抵押金,杜亮生、任志忠交现金18万元,王某某借杜亮生4万元抵顶2万元,共20万元,此款我就没有收到,是王秀英拿走了;杜亮生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杜亮生于2014年8月22日转给王秀英提供的张岩农行卡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秀英(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做煤炭生意,虚构事实,签订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诈骗金额22万元的事实,因4万元为被告人王某某向杜亮生的借款,且被害人杜亮生也认可4万元为借款,故被告人的诈骗金额应去除4万元借款即为1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收到起诉书指控的18万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案卷中有被告人的陈述和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收到18万元款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杜亮生和任志忠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适宜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邱明应审判员  张惠康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宵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