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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建祥与闻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祥,闻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856号原告:应建祥,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海宁市。被告:闻革新,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应建祥诉被告闻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闻革新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厨具店为由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5729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应建祥与被告闻革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建祥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被告闻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良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