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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执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国安与张凡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安,张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1执1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国安,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住石首市。被执行人张凡春,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石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张凡春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公告期满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56578.19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张凡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国安亦未能提供被执行���张凡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线索。申请执行人赵国安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国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国安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黄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