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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郑志文与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文,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329号原告:郑志文,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综合区3#楼“海西文创大厦”第七层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8404X5。法定代表人:陈文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郑志文与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8196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将承包建设施工的周宁县教育局塑胶跑道及硅PU球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编号:FJTHND-4420160111)砼地面、排水沟等二项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约定合同分包工程款为总发包价为1146075元下浮15%计算,施工期限为30个日历天,工程款按“A.第一笔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30%的预付金,计人民币29.22万元;B.第二笔在本项目的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和收到业主拨款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C.第三笔在甲方完成塑胶、塑料弹性面层施工及整体运动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按结算工程总造价扣除已支付的工作款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建设。2016年7月底,原告完成约定工程,并验收合格,截止2016年11月12日,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9.22万元。2017年3月3日,被告承建的周宁县教育局部分学校塑胶跑道及硅胶PU球场建设工程项目经整体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不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志文协商确定的涉案工程分包价为60万元,起草《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时郑志文单方将分包价改为1146075元下浮15%,答辩人没注意到,就盖章了,实属被骗。二、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项目工程中的“操场硬化”及“水沟”部分的中标价为1146075元,该中标价格实际包含塑胶面层中标价中的12万元,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取得竞标优势,压低了塑胶面层报价,提高了“操场硬化”及“水沟”部分的报价,对此郑志文是知情的,也口头同意该12万元与其无关。三、答辩人已向郑志文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35万元,并非郑志文所称的292200元。四、郑志文诉请工程款及违约金、保险保函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缺乏依据。首先,合同第五条第2项明确规定,只有在收到周宁县教育局拨款后,答辩人才有付款的义务,现答辩人还未收到周宁县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债务尚未到期,郑志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其次,郑志文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明显畸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按低至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综上,郑志文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郑志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郑志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志文身份情况。证据2.《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签订了土建分包的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发包价为1146075万元,并下浮15%计算,即974163.75元。双方约定的工程的付款方式,第一笔是约定了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工程款总额的30%,最后一笔是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按结算的工程总价扣除已支付的工作款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证据3.福建省田径协会场地验收评定表复印件(共2页)及教育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与教育局中标的周宁县教育局塑胶跑道及硅PU球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含本案原告发包的土方工程)在2017年3月3日竣工,经验收合格。证据4.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讨被告还款的事实。证据5.财产保全的保费复印件一份,因本案的财产的保全原告支付了4020元的保全费。证据6.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证据7.林光明出具的《证明》及林光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8月2日由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福安市正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5万元其中郑志文的工程款为292200元,余额57800为林光明所有。证据8.《周宁县教育局塑胶跑道及硅PU球场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与教育局签订的塑胶跑道及硅PU球场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中分成两部分,一部份是PU,该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的总发包价,工程量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的发包价以及工程量是一致的。证据9.《厦门奥力公司应付林光明款项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款第二项中明确说明双方当时结算时由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转账至福安市正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5万元其中郑志文的工程款为292200元,剩余57800元是为林光明所有。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提交《意见书》及证据10.转账凭证一份,认为林光明出具的证明是不客观的,厦门奥力公司根据《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向郑志文指定账户(福安市正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5万元,该款项均为给郑志文的工程款。至于《厦门奥力公司应付林光明款项明细单》,是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林光明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是不客观的。事实上,林光明诉我司(2017)闽0925民初395号案件,并没有承认收到57800元。郑志文质证认为,对35万元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其中292200元是由郑志文收取,剩余部分是林光明收取的。由于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与本案关联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转账凭证,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周宁县教育局与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塑胶跑道及硅PU球场等采购项目》合同一份,合同对厦门奥力公司提供塑胶跑道、硅PU球场、人造草皮的相关规格型号及对操场硬化、水沟的工程量、单价进行约定。2016年7月5日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即操场硬化、水沟部分包给郑志文,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约定总发包价1146075元,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项目工程甲方《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报价部分》综合单价并优惠下浮15%后结算。即按工程款1146075x85%=974163.75元结算。双方对合同款项的支付进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超过10天以上,每天按合同总额万分之十向乙方(郑志文)支付违约金。郑志文依约完成土建部分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郑志文指定的收款账户福安市正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共计35万元,其中支付郑志文的工程款为292200元,尚欠本案工程款681963.75元未付。本院认为,郑志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土建工程发包给郑志文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合同应认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工程业主周宁县教育局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郑志文请求参照《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制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故郑志文要求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但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后未及时向周宁县教育局报账领回工程款,导致郑志文工程分包款无法及时到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以结欠的工程款681963.75元为基数从工程验收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分包价为60万元,郑志文单方将分包价改为1146075下浮15%以及“操场硬化”、“水沟”部分的中标价为1146075元包含塑胶面层中标价中的12万元,鉴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郑志文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律师费,鉴于保全费、律师费均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积极主动履行拖欠的工程款,故应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财产保全费402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于原告主张保险保函费由被告负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厦门奥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结欠郑志文工程价款681963.75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款项清偿日止;二、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志文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共计19020元。三、驳回郑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计8310元,由原告郑志文负担310元,被告厦门奥力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郑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鸿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