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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贺泽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泽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泽鹏,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泽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薛舜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泽鹏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在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往北二百米路东某茶社仓库内盗窃现金700元。2、2016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泽鹏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在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往北二百米路东某茶社仓库内盗窃现金600元。3、2016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泽鹏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在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往北二百米路东某茶社仓库内盗窃现金890元。4、2016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贺泽鹏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在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往北二百米路东某茶社仓库内盗窃现金120元和一条价值230元的芙蓉王香烟。5、2016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贺泽鹏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在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往北二百米路东某茶社仓库内盗窃现金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泽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泽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泽鹏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在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往北二百米路东某茶社仓库内盗窃现金700元。2、2016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泽鹏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在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往北二百米路东某茶社仓库内盗窃现金600元。3、2016年11月一天凌晨,被告人贺泽鹏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在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往北二百米路东某茶社仓库内盗窃现金890元。4、2016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贺泽鹏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在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往北二百米路东某茶社仓库内盗窃现金120元和一条价值230元的芙蓉王香烟。5、2016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贺泽鹏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在位于解放区普济路与烈士街交叉口往北二百米路东某茶社仓库内盗窃现金6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被害人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泽鹏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儿子许某与被告人贺泽鹏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经常到其经营的茶社玩,晚上有时在茶社过夜;自2016年11月以来其发现放在自己茶社仓库柜子里的钱一直变少,怀疑是被告人所为;之后就在仓库里安装了摄像头,经过监控发现被告人在2016年12月3日、12月5日在其仓库实施盗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贺某对其进行了赔偿。并有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贺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茶社记账单、被告人实施盗窃后进行微信转账的记录、借记卡账户明细、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贺泽鹏的笔录、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仓库盒子的照片、视听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和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泽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计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泽鹏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贺泽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泽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党莉审判员  李宇审判员  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