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怀标、蔡玉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怀标,蔡玉芬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标,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才、丁明俊,永城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芬,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怀标与被上诉人蔡玉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蔡玉芬于2017年02月07日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蔡玉芬撤销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呈祥花园的房屋对刘怀标的赠与。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04月20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刘怀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怀标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丁明俊与被上诉人蔡玉芬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蔡玉芬与被告刘怀标于2003年12月22日结婚,2004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刘奕彤(又名刘轩),2009年9月19日生育次女刘奕菲,2011年11月16日生育三女刘一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永城市东城区呈祥花苑小区房屋一套(在建中),支付房款150000元。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经永城市民政局备案后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婚生女孩现年7岁,叫刘轩,归女方抚养,男方付抚养费,男方可以瞧看;二、房产、面包车、财产全归女方;三、债务由女方偿还,无债权。2012年5月1日,被告刘怀标向原告蔡玉芬出具保证书一份,双方继续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涉案协议,具体内容如下:①家住房屋、面包车、鸡屋23间、新城呈祥花苑订的一套房产(建设中)、一些家庭用品归刘怀标所有;②刘怀标一次性支付给蔡玉芬60000元,蔡玉芬存折的钱、保险钱(1.5万元)、首饰,还归蔡玉芬所有,欠蔡庄的钱、李庄的钱(3.5万元)由蔡玉芬偿还;③侯河父母的账、饲料欠款共计40000元由刘怀标还;④刘奕彤、刘一诺由刘怀标抚养,刘奕菲由蔡玉芬抚养。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怀标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该协议有效,后原告蔡玉芬要求撤销对被告刘怀标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后,被告刘怀标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撤销原告蔡玉芬与被告刘怀标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原告蔡玉芬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呈祥花园A楼1单元22层中户的房屋对被告刘怀标的赠与。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玉芬负担。上诉人刘怀标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协议为赠与合同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在未办理复婚登记的情况下,又共同生活,且重新对财产及孩子抚养进行约定。该协议约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协议内容明显是双务合同,并不符合赠与合同要件。即便认定为赠与合同也是具有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即生效,是不能任意撤销。二、该协议具有不可撤销性。该协议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赠与。被上诉人撤销赠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玉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赠与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针对财产分割、子女的抚养进行了约定。双方在未办理复婚登记的情况下,又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又重新对财产及子女孩子抚养进行约定。从前后两份协议内容看,原审认定第二份协议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主张该赠与协议不能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怀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