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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国德斌与惠州市俊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德斌,惠州市俊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1148号原告国德斌,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俊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黄泥坑。法定代表人温必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小年,该公司法务。原告国德斌诉被告惠州市俊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和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德斌、被告俊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德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架改造合同款31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惠州惠城区超之力货架经营部(注:惠州惠城区超之力货架经营部的工商和税务资格已于2017年2月16日获准注销。以下简称超之力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国德斌。2013年10月,被告方潘总(电话188××××9777)致电原告方本人,告知其位于鳄湖路的俊峰汽车贸易公司准备搬迁到惠台工业区在建的新厂房,旧址的原有货架需要我经营部帮助拆迁到新址并安装。我根据被告方潘总安排,找到俊峰公司行政管理人员陈燕彬小姐进行接洽。根据现场查勘后,我将施工预算报给了陈燕彬小姐。双方进行洽谈后,达成了合作意向,我将经营部出具的《货架改造合同》一式两份交给陈燕彬待批。大约是10月下旬,被告方潘总致电我,称合同已上报到深圳鹏峰集团,因张斌董事长出差,合同还在待签中,要我方先行施工。考虑到俊峰公司在惠州有良好口碑,10月下旬,在没有拿到对方签批的合同情况下,我方安排工作人员进场开始按计划施工。一周后,原址货架全部拆解完毕,并运输到惠台工业区在建的俊峰公司新厂房旁的一个简易棚内暂时存放。根据对方要求,在建的俊峰公司新厂房要等待约3个月至半年才能完工,到时再将简易棚内暂时存放的货架搬运到仓库进行改造安装。2014年5月中旬,被告方潘总来电给我,告知他们俊峰新厂房已完工,货架改造安装工作找仓库主管范占伟(电话188××××1128)接洽。我找到范占伟,很快就货架改造安装方案与对方达成共识。一周后,货架改造安装工作(见附件4:书面证据4-2)顺利完成,货架随即投入正常使用。货架改造完工后,2014年6月,我与被告方潘总电话接洽后续事宜时,潘总说去年的合同不知传递在哪个环节搞漏了,没有签批下来,要我重新补充一份。于是,我根据原来合同内容将原来的时间2013年10月变更为现在的2014年6月5号后一式两份的《货架改造合同》(合同金额RMB¥31120元)(因我司管理原因,合同原版本已丢失)在河南岸汽车市场内俊峰分公司的4S店交给了潘总。在完工2个月后,送给被告方潘总的《货架改造合同》还是没有签批下来。我每次去电,潘总总是以工作太忙没有时间处理为由,但表示,双方的合作没有问题。2014年11月11号,我方得到对方认可后开具了发票(见附件4:书面证据4-1)同送货单(因我司管理原因,送货单原件已丢失)一起交给了对方接洽人范占伟先生,由他向财务申请付款。又过了大约一个月时间,我去电范占伟先生追问付款进度,他说早就报送给财务申请付款了,具体什么时候付款这个问题要由潘总安排。此后,我多次去电潘总跟进付款一事,潘总总是说跟总公司鹏峰集团发生了合作纠纷,还在解决中,很快就会有结果。直到2015年下半年,潘总要我找李君华副总接洽后就一直没有接听我的电话,也没有与我再见过面。李君华副总接我电话见面后,表示他知道我是货架供应商,还没有结款这个事他知道,结款手续都在财务处,老板正在处理和鹏峰集团的纠纷,已经接近尾声了,春节前应该会有结果,待处理完毕马上会跟大家结款。临近16年春节,我再去电李君华副总,他说老板正在湖南那边洽谈引资项目,要节后才有结果,再等等。此后,一等就是几个月,每次的回复就是洽谈和引资有进展,很快就会有结果了。我最后一次到俊峰店找李君华副总是17年3月初的一天。当时他没在店,要我找客户经理肖小姐。肖小姐接待了我,回复同李君华副总的几乎一样:再等等,很快就会有结果。2017年4月上旬,去电李君华副总,2次都没接听。感觉不对,我就于4月12日亲自去俊峰店查看情况。到店后,发现办公室没有人,仓库也关门了,只有一个维修工在场。维修工告诉我,这里已经停止。运营几天了,李总(李君华)也好几天没露面了。我说你还在这里干嘛?他说,还有几个月的工资没有发,他们已经起诉到惠阳区人民法院,在等开庭。我出门时问了雷姓(手机159××××0757)的保安,他证实了俊峰店停止经营、管理层几天没有露面、员工起诉等事实。至此,我方明白,听信并等待对方解决内部纠纷后再付我司工程欠款已经是不可能兑现的一场骗局。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告方不遵守商业规则的欺骗行为,请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定。被告俊峰公司辩称,原告所列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签订《货架改造合同》,也没有找原告进行货架改造安装工作,因此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合同业务往来。2.原告仅凭4张单方面开具的发票和一张不知在哪里拍摄的货架照片,而没有提供相应的业务合同、送货单或安装签收单等证据,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资料并不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业务往来,原告仅凭一纸发票和一张相片而没有提供相应的业务合同和送货单、签收单等证据就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也是不符合基本的商业交易规定。被告认为,按照原告的逻辑,被告也可以拍摄一些汽车零配件的照片,以主张已经给付货物,然后开具以原告抬头的发票,声称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因公司管理丢失,而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这是可笑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这样的逻辑得到支持,那么市场经济将出现无可预防、无可预测的法律风险,同时也浪费了宝贵的诉讼资源。3.原告对其向法院提请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仪凭单方面出具的发票和一张货架照片而没有提供相应业务合同、签收单或送货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业务往来。退一步讲,在没有业务合同、送货单、工程经收单等证据情况下,被告要如何支付货款,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是先付货款后发货、安装工程,还是先安装后支付货款,在没有签收单、送货单,被告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货物是否发送给被告,有谁签收的,安装工程质量是否完善、是否验收合格,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仅凭一张发票和一张照片而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是荒谬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法院所提主张,因此被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超之力经营部于2010年7月8日注册,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国德斌,经营范围:零售货架、精益管、五金、仓储设备。于2016年6月20日注销。原告国德斌以超之力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俊峰公司发出一份《货架搬迁报价》。该报价单载明需方(俊峰公司)的联系人是陈燕彬,报价单还加盖有双方的印章。2013年5月30日,原告国德斌以超之力经营部的名义(合同称乙方)与被告俊峰公司(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货架搬迁合同》,《货架搬迁合同》载明:甲方将螺山鳄湖俊峰本田店范围内的配件仓和精品仓的货架按照约定拆除、搬运、安装等相关事项承包给乙方办理,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施工内容:拆除俊峰本田店范围内的配件仓和精品仓的货架(详细搬迁设备见附件清单)及所有相关的配套材料。拆完后托运至位于惠州的甲方指定地点。报价内容包安全、包拆卸、包安装、施工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保险、运输费、税金、垃圾清运等相关内容。二、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价款:按报价清单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整),其中拆除费用:15800元,安装费用16200元,运输费用3000元,以上报价为含税报价,最终按实际拆装的数量根据报价清单进行结算。2.结算方式: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清点验收合格后10天内结算拆除和运输的费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安装的费用,每次付款前先提供正规发票。三、施工日期:配合甲方的工程进度,由双方协定时间内完工。四、双方责任及权力;1.甲方责任;1)乙方进行后,甲方向乙方进行施工交底,交待清楚施工赋场内的详细情况。配合乙方清点现场拆卸的物品。2)甲方指定石赞江电134××××8366为货架拆卸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施工中相关事宜并监督乙方施工的全过程。3)所有拆卸下来的车间设备物料全部归甲方所有,并由甲方处置;4)拆卸的物料在安装之前的保管工作由甲方负责。2.乙方责任;1)负责拆除、清点、整理、归类、清点、托运、安装等工作,并将所有拆卸物品造册登记后交甲方工作人员。2)积极配合甲方的工作,施工完后清理施工现场,服从甲方安排,不得损坏甲方财物,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尽可能最大化的利用拆卸下来的胆件与物料。如果乙方工人因乙方管理不当而造成甲方人、财、物损失的,乙方无条件进行赔偿。3)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提出的各项要求和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按期完成施工任务。4)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规条文规范施工作业流程,注意环保要求,控制噪声、避免不安全的因素发生。5)负责机械及人员的安全,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及防范措施,确保施工中万无一失,并负责其施工人员的安全,对因管理不善所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确保施工人员具备施工资质,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保险。6)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尊重甲方的管理制度。7)乙方指定_国德斌_电话_135××××9374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权负责货架拆卸工程的全部事宜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工程拆除的有关情况。五、违约责任;1.违反本合同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责任,造成的损失由黄任方全部承担(含经济损失)。2.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六、其他;1.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如有未尽事宜或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及附件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须共同遵守。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4.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德斌按合同约定对货架进行了拆卸、搬迁,并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造册统计和移交手续。2016年7月9日,原告国德斌以超之力经营部的名义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9000元、9800元)给被告俊峰公司。被告俊峰公司于2013年8月6日转账支付款项18800元。原告国德斌称原被告双方曾就货架安装事宜向被告方的陈燕彬提交《货架改造合同》(2013年10月),但是该合同被遗失。而后,原告又将原合同的时间更改为2014年6月5日,并重新提交给潘总(因原告管理原因,合同原版本已丢失)。原告于2014年6月期间在被告俊峰公司处对拆卸的货架进行了安装并于2014年11月11日开具了4张发票(金额合计3112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国德斌提交了1张照片及4张发票。被告俊峰公司自述有安装货架,但不认可上述照片和发票,并否认是原告国德斌安装。2017年4月18日,原告国德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国德斌称货架搬迁合同确实已约定安装货架的费用是16200元,但安装过程中会产生其他补货费用,原告主张31120元(原告称系以送货单为计算依据)是包含了补货费用,但送货单已丢失,有根据被告确认,对方财务应该有保存。同时,原告国德斌以被告俊峰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利息(利息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发票开具之日即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俊峰公司则称如果安装货架,应按照搬迁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安装费用应该是16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涉讼合同载明的有关拆除、安装等内容,原告国德斌需向被告俊峰公司交付的是工作成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国德斌的诉求,故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国德斌未就货架改造安装事宜提交合同,且被告俊峰公司否认原告国德斌安装的事实,但是原告国德斌已提交《货架搬迁合同》、拆卸费转账凭证和发票、安装改造费发票及现场照片,从双方签订的《货架搬迁合同》载明的有关拆除费用、安装费用、运输费用,乙方负责拆除、清点、安装工资,并将拆卸物品造册登记后交甲方工作人员以及每次付款前先提供正规发票等内容,结合原告国德斌先开具发票,被告俊峰公司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且被告俊峰公司认可有货架安装事实,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反驳原告国德斌的主张,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国德斌提出的其为被告俊峰公司安装货架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俊峰公司的抗辩意见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货架搬迁合同》载明最终按实际拆装的数量根据报价清单进行结算,且原告国德斌自述其系以送货单为依据主张安装改造费31120元,但原告国德斌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补充货架或者相关材料的事实,且被告俊峰公司不认可原告国德斌补充货架的主张,故本院以《货架搬迁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中有关安装费用16200元的约定作为货架安装改造费用的认定依据,即被告俊峰公司应当向原告国德斌支付货架安装费用金额为16200元。对原告国德斌主张超过部分,原告国德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国德斌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国德斌已按约定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义务,被告俊峰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俊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造成原告国德斌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俊峰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罚息利率的确定,根据本通知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标准增加30—50%来确定。因此,现原告国德斌要求被告俊峰公司支付利息,并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之日计至2017年7月14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俊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国德斌支付货架安装费用1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2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之日计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国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元(原告国德斌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俊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思友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宇文赖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