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景堂、邓勇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景堂,邓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堂,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勇智,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洋,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景堂因与被上诉人邓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景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黄景堂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144.1446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黄景堂支付的410万元为“先抵充借款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依据是:起诉状第二部分的标题是“还款过程”。邓勇智主张的是还款而不是还利息。起诉状第二页主张的事实是“被告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共410万元”。邓勇智主张的事实仍然是还款而不是还利息。2、认定“双方将140万元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没有任何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且这一认定违反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3、重复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在此期间,黄景堂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不应将460万元全部计至2015年6月29日。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案不存在黄景堂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三、应当按照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1、依据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至2015年6月29日,黄景堂应付的利息为144.14466万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计算的250.86万元。四、黄景堂仍欠本金50万元,而不是300.68万元。2015年6月29日后,按50万元本金的每年24%利率计算利息。邓勇智辩称:第一、2014年11月4日的借据是对双方之间借贷本息的一次性清算,并重新成立新的借贷关系,故本金不变。第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并未超过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最高利率,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邓勇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景堂向邓勇智清偿借款本金3248013.56元;二、黄景堂向邓勇智清偿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1063183.46元)。三、由黄景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邓勇智与黄景堂签订《借据》载明:黄景堂向邓勇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每月利率为4.5%,期限由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由出借人划款至借款人指定的帐户(户名:曹金平,开户行:中国银行北新区支行,账号:62×××58)起生效。如在履行借据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黄景堂向邓勇智立下一份《收据》载明借款人黄景堂已收到出借人邓勇智交来的现金500万元。之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1日分别向曹金平的帐户转入20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14年1月3日向黄景堂帐户转入40万元和20万元,上述转账款项合计460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景堂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邓勇智,于2014年11月4日向邓勇智立下一份《借据》载明:“黄景堂现向邓勇智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每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由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叁佰万元正,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叁佰万元正。……”其后,黄景堂于2015年1月13日、1月23日、1月29日、2月10日、2月23日和6月29日,分别向邓勇智偿还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90万元,共计410万元。庭审中,邓勇智表示黄景堂在2013年10月23日签署《借据》的同时已经将40万元的现金借款交付给黄景堂,并写下《收据》确认收到借款500万元;黄景堂在2014年11月4日所立是因其未能依借款期限还款之后,双方商议借款利息为100万元,再加上原借据的500万元,合计为600万元所立的。黄景堂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所转账的410万元是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且认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黄景堂则认为,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据》后,邓勇智并没有交付借款现金40万元,只是收到邓勇智转账的460万元;2014年11月4日所立的借据是由邓勇智先行拟好再由其签名的,双方并没有商议利息;转账给邓勇智的410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邓勇智与黄景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部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邓勇智出借借款后,黄景堂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给邓勇智,没有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邓勇智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二、黄景堂向邓勇智转账的款项是先偿还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以及应按何标准支付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分析和认定如下:一、关于邓勇智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后合同才能生效。在民间借贷中,一般情况下,借贷双方是以借据或借条的形式确立借贷关系。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借据或借条只要借款人单方签字就成立,无需出借人签名。因此,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据或借条是真实有效的,出借人就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故而借据或借条就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借据或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只要无相反证据,法院即应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如出借人主张借据记载的款项是通过现金交付,且数额巨大,而借款人又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曾实际交付,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作出了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简单地将借据或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而应要求借款人说明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支付依据、基础合同以及自身经济状况,以查明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防虚假债务。本案中,虽然黄景堂于2013年10月23日向邓勇智借款时,签署《借据》约定向邓勇智借款500万元,且也于当日立下《收据》,但是,邓勇智与黄景堂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由出借人划款至借款人指定的帐户(户名:曹金平,开户行:中国银行北新区支行,账号:62×××58)起生效”的付款方式,而邓勇智实际上也是按上述的约定,分多次划款400万元至曹金平的银行账户及另行划款60万元至黄景堂的银行账户,可见,邓勇智也不是在黄景堂签署《借据》及《借条》的当日将《借据》及《借条》载明的借款交给黄景堂,而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给付460万元,即黄景堂在签署《借据》同时签署的《收据》也不能证明已经收取《借据》载明的借款,也即在黄景堂否认收到邓勇智交付40万元现金的情况下,邓勇智仅凭上述《借据》及《借条》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500万元借款给黄景堂。如前所述,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具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的性质,即借款人签署借据给出借人,已表明出借人已经将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交给借款人,一般情况下是无须再另立收据,而邓勇智与黄景堂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付,邓勇智是否已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应当以其是否已经转账借款给黄景堂本人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的转账凭证为依据,即使黄景堂在立下《借据》的同时也向邓勇智立下《收据》,也不能证明邓勇智已经交付《借据》载明的借款。综上,一审确认邓勇智实际出借给黄景堂的借款为460万元。邓勇智主张已经将5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黄景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二、关于黄景堂向邓勇智转账的款项是先偿还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以及应按何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1.黄景堂向邓勇智转账的款项是先偿还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由于黄景堂向邓勇智重新出具《借据》后,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月23日、1月29日、2月10日、2月23日和6月29日,分别向邓勇智偿还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90万元共计410万元。为此,黄景堂认为向邓勇智支付的全部款项是先偿还借款本金然后才支付利息,而邓勇智则认为该款项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黄景堂与邓勇智并没有约定先还借款本金后付利息,且事后也没有得到邓勇智的追认其所支付的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黄景堂支付给邓勇智的款项中,应视为先抵充借款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2.黄景堂应按何标准支付利息。虽然黄景堂于2013年10月23日向邓勇智借款时所立的《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为4.5%,2014年11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年利率24%,但是,由于黄景堂支付给邓勇智的款项中是先抵充借款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借款人已支付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黄景堂向邓勇智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其在邓勇智向法院主张权利前,所支付的款项能够抵充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借款利息之日止。同时,经计算,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1517200元(详见附表,包括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而从黄景堂于2014年11月4日重新出具的《借据》可以看出,该《借据》是将前期借款(包括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结合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为460万元,该《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即是双方约定将140万元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利息虽然高于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并没有超过以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517200元,邓勇智只要求黄景堂按140万元支付,这是邓勇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2014年11月1日前的利息按140万元支付。之后,黄景堂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月23日、1月29日、2月10日、2月23日和6月29日向邓勇智偿还50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290万元,共计410万元,计至2015年2月23日所支付款项共120万元,并未能抵充上述140万元的利息,故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即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4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经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1108600元,即整个借款期间包括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合计为2508600元,抵充利息后,余下的款项1591400元(4100000元-2508600元)用于抵充借款本金,抵充本金后,黄景堂仍欠邓勇智借款3008600元(4600000元-1591400元)。邓勇智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即从2015年6月30日起的借款利息,以3008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景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86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邓勇智;二、驳回邓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90元,由黄景堂负担36398元,邓勇智负担48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和还款数额、时间、次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景堂已还款数额抵充本息的顺序以及借款的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关于还款数额抵充本息的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证据均不涉及还款抵充借款本息顺序的约定,且从邓勇智起诉状中提出的尚欠本息数额可见,其对于已还款数额优先抵充利息的主张是明确的。黄景堂以邓勇智起诉状中陈述410万元属“还款”而非还利息,进而主张邓勇智认可已还款项先抵充本金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黄景堂还款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问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据约定,黄景堂以月利率4.5%向邓勇智借款500万元。该约定利率因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其后,黄景堂又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借据,确认现以月利率3%向邓勇智借款60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出借款项为460万元,结合黄景堂于2014年11月4日在原借款借据、收据中签名确认收回原件的行为分析,在后借据确认的本金实为对先前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可见该600万元款项中包括借款本金460万元、在本金中预扣的利息40万元以及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100万元,即黄景堂同意对该460万元借款计付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40万元,而按上述合法利率计算,至该日应产生的利息已超出140万元,故一审认定此前的利息按140万元计算,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景堂在重新出具借据后开始还款,邓勇智请求已偿还的款项按月利率3%抵充利息,还款后尚余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上述还款抵充本息顺序和利息标准,结合邓勇智的主张和黄景堂的还款情况,至黄景堂最后一次还款时即2015年6月29日共还款410万元,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250.86万元,因黄景堂该次还款后还款总额才超出借款利息数额,故超过部分159.14万元抵充借款本金,计得该日尚欠借款本金300.86万元,此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景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45元,由黄景堂负担18199元,由邓勇智负担2446元,多收部分由一审法院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3元,由黄景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梅审判员 黎景欣审判员 刘邦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月佩 来自